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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

  

  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创造性地把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基础,借助法律状态说来理解诉讼。一方面,诉讼法律关系是对整个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概括,是理解诉讼过程的指南针。例如,法律争议被一方当事人采用变更当事人的办法,或者另一个法院在移送管辖后,案件从无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了管辖法院;另一方面,诉讼中存在着法律状态,存在着一种独立于实体法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的负担。


  

  (二)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


  

  1.为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供理论解释


  

  按照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不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也是当事人有序地实施诉讼行为的程序。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大量的诉讼负担与诉讼愿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只有公法上的职务义务而非诉讼义务;当事人相互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却存在少量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可以借助“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来概括、描述和理解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在此仅对诉讼负担和诉讼义务进行分析。


  

  (1)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诉讼负担通常是指,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法律状态。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出庭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则不利于推动诉讼的进行,那么他将会承担其不作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和风险,即,法院可以因当事人不出庭而作出缺席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


  

  “诉讼负担”的概念与用来描述法律状态的“诉讼愿景”紧密相关。二者都是戈尔德施密特在法律状态论中所提出的、用来认识诉讼现象的基本工具。诉讼愿景指的是一种诉讼中的法律状态,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尤其是不作为时,该方当事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情形。如果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则这种利益归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诉讼负担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承担负担的当事人不负有以特定的方式作出诉讼行为的义务。因此,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有诉讼愿影的当事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负担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两种类型的义务:诉讼当事人以诉讼法律关系参与人的身份承担的义务和适用于每个人的普通诉讼义务。诉讼当事人以诉讼法律关系参与人的身份承担的诉讼义务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诉讼法抽象地规定和法院在个案中要求当事人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这是一种当事人必须实施的、针对其它行为的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法院实施法律保护行为的要求或者参加到诉讼程序中,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负有实施合乎规范、非故意刁难的行为义务,即全面说明事实、不作不实主张、不行不实争议的真实义务,进而以促进诉讼进行的行为参与诉讼,推动程序进行而不拖延,迅速、正确、认真地履行诉讼实施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82条)。细言之,这些义务包括依法院命令亲自出庭义务、真实陈述义务和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的义务。这些义务不仅面向法院,同时也与对方当事人有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比较少。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是民事诉讼法典所承认并仅仅从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推导出来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所承担的具体的诉讼上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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