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新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三面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以代表国家的法院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二者之间。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并非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而是向法院做出。法院行为针对的也是其裁判权利范围所涉及的当事人。例如,原告与法院之间因起诉而发生法律关系,随后因送达而与被告产生了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随着法律纠纷的终结而终止,而其终止的方式都必须由法院决定,例如法院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和和解等。[11]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也发生法律关系。当事人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也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做出。不难看出,这种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实际上否认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
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这是由诉讼法律关系的三面性决定的。诉讼法律关系是针对法院而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不仅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具有公法上的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也通过法院发生联系,从而其相互间的关系也具有公法属性。它与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同。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并非针对法院而产生,通常只有两方参与人,而且双方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例如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它属于法律争议的对象,与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无关。此外,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并不必然影响诉讼法律关系的继受人,例如诉讼法律关系继受人也可能不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
(三)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诉讼法律关系具有统一性。首先,诉讼由统一的诉讼法律关系构成。这种法律关系始于诉状递交之时,终于诉讼争议的判决发生拘束力,或者通过撤诉、和解等争议的平息。其次,在诉讼中,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不受一切内容上的变化的影响。例如,因案件移送而变更裁判法院、当事人变更或诉的变更等变化,都不影响诉讼内容的恒定性。再次,诉讼法律关系是诉讼过程中积极实施的诉讼行为所向前推进的法律关系。各个推进阶段被称作法律状况。它们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含义或效果,而仅仅是承继人推进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程序的初期阶段。只有借助法院裁判和裁判的既判力,诉讼状况才能产生诉讼以外的效果。如果诉讼中没有出现争议性裁判,则诉讼状况绝不可能成为后续程序中的重要的间接证据。
三、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和启示
(一)理论突破与创新
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破了比洛创立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借助法律状态说提出的概念,构建以诉讼法律关系统一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并不具有该概念的原创者比洛所强调的重大意义,即诉讼就是由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诉讼要件就是诉讼法律关系的要件,只有具备诉讼要件时,才能产生诉讼法律关系。这一观点已经被抛弃。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不受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的影响,并且诉讼要件已成为诉讼对象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