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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

  

  法律状态论把诉讼与诉讼对象联系起来,即,把法律当作裁判标准,而不是一种静态的命令或要求,[7]从诉讼法学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种紧密联系诉讼的法律研究方法。它从诉讼法学来看,处于期待判决关系中的法律上的关系存在一种潜在的不安定性,这种不安定性一方面必然与作为主观认知活动的法官裁判有关,另一方面还涉及到诉讼的开启和诉讼行为的实施或者不作为。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从静态的实体法来看,法律被视为是一种命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偿还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则是一种裁判标准。原告与被告都持有一种法律条文所允诺的有利或不利危险的判决的愿景。判决的内容由诉讼中的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决定。因此,在诉讼中,一方面,权利具有诉讼上的含义,即一种对不包含自身行为在内的诉讼优势的愿景,一种通过实施诉讼行为而获得一种诉讼优势的可能性并摆脱诉讼负担;另一方面,诉讼负担的概念应当取代“义务”,它迫使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而防止诉讼上的不利。诉讼法研究方式的这些概念不再归属到作为个人之间与客观法的关系的法律关系总概念下面,而是囊括了作为个人之间与一种期待的判决的关系的法律状态的总概念。籍此,诉讼表现为一种“包含了诉讼前景、可能性、负担和摆脱一方当事人的负担”的法律状态。[8]


  

  法律状态论采用的这种法律研究方法与比洛的法律关系论采用的诉讼研究方法是不同的。法律状态论借助一系列概念,诸如“诉讼前景”,“诉讼负担’等,为各种诉讼现象提供了全新的必要解释。其最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于,该理论认为,诉讼意义上的权利既非规定他人“应当”,也非规定本人“可以”,[9]明确排除了对各种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的评判。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体权利从诉讼开始时的一种不确定前景向着形成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发展的过程。法律状态论关于诉讼中存在一系列相继出现的法律状况的论点至今仍然得到认可。


  

  法律状态论否认诉讼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义务。这是该理论的致命弱点,也是其支持者甚寡而导致否定诉讼法律关系的努力最终失败的原因。当事人的这种真正诉讼行为义务的存在,早已没有争执的理由,也符合当今的现实。尤其在1933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时,民事司法的公共意义和当事人义务得到强调,学界因此把越来越多的诉讼上的法律义务纳入了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义务既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义务,也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义务。而这一趋势至今依然存在。


  

  二、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解读


  

  新诉讼法律关系论由比洛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戈尔德施密特的法律状态论相结合而构成。它强调二者的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并运用这两种理论的要素来认识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律状态的概念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绝对不是相互矛盾的,它们各有侧重,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首先,诉讼法律状态论涉及的是发展中的诉讼,即各个诉讼行为在诉讼中相继出现。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义务也可能处于一种静止不变的状态。这点诉讼法律关系论也持同样观点。其次,正如法律状态论所强调的那样,诉讼状态是“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通过其诉讼主张而达到的状态”。[10]诉讼法律状态论也是一方当事人关于其实体权利的状态。诉讼法律关系论虽然与此不同,但它概括了所有诉讼主体的所有法律上的关系,即,既包括诉讼中本身存在的、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也包括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法律状态”与“诉讼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完全不矛盾。在涉及把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时,更有必要在运用法律关系概念之外,还应当运用法律状态观予以补充。另一方面,法律状态概念也不可能取代诉讼法律关系概念。法律状态既是法律争议发展的各个阶段,是一种法律状态引发另一个法律状态的情形,同时也是诉讼法律关系向前发展的各个阶段。诉讼法律关系则提供了一种不断交替的、当下诉讼状况所构成的景象。只有诉讼法律关系才能把诉讼中相继出现的不同的法律状态统一成为一个整体,所以,诉讼法律关系是对民事诉讼进行整体考察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诉讼可以从整体上理解为法律关系,而诉讼实施的各个阶段可以理解为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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