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诉讼具有发展性和公法属性的特征,这是诉讼法律关系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区别所在。诉讼的发展性是指,诉讼“是一种分阶段向前推进的,一步一步发展的法律关系”。[4]诉讼法律关系处于—种运动状态。而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法院审理的对象,表现为一种完成状态,是一种静态关系。这是诉讼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诉讼的公法属性是指,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来理解的诉讼是一种公法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义务只存在于一方诉讼主体,即法院,而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公法上的义务关系。这是因为,法院作为国家主权的载体参与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对当事人承担裁判义务,在判决活动中居于当事人的上位。当事人则对法院享有请求裁判的权利。因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公法性质。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共同居于国家权力的下位,通过代表国家权力的法院发生联系,故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具有公法性质。
再次,诉讼法律关系可以概括整个民事诉讼。比洛借助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把诉讼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要件,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各种现象发生的合理依据,并且可以通过诉讼法律关系最深入地透视整个诉讼程序的结构和诉讼现象的性质,从而达到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统一认识诉讼的目的。
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对于民事诉讼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缺陷。该概念在诉讼法的基本概念的构建和诉讼法学的精致化方面功不可没。其重大的理论价值在于,它把诉讼过程,例如诉讼中的承继,理解为对整个法律关系的概括。[5]然而,该理论把诉讼要件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要件,从而割裂了诉讼与诉讼对象的联系。这成为该理论倍受攻击的致命缺陷。这是因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诉讼要件进行裁判。所以,即使缺乏诉讼要件,诉讼也可以进行。尤其是无诉讼能力或者无权实施诉讼的原告,也可以开启诉讼,并以此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必然引起审理和裁判。针对这—缺陷,比洛后期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承认诉讼要件并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要件。修正后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一直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主流。
(二)戈尔德施密特的法律状态论
针对比洛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致命缺陷,戈尔德施密特提出了法律状态论,甚至力图否定和推翻诉讼法律关系论。法律状态论主要有两个主张。第一,否认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比洛所称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真正的义务。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义务,这种义务也具有私法或公法的性质,并且不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产生。由此,该理论认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毫无用处的。第二,诉讼是一种法律状态,是一种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提出诉讼主张而所处的一种状况,是可以用“诉讼前景(Prozessuale Aussicht)、诉讼负担(Last)等”描述的法律状态。[6]而这种严格以动态的诉讼的研究方式所理解的‘诉讼负担’有别于“诉讼义务”(Pflic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