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确定公司章程之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股东之范围。严格谓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之效力,乃针对公司成立之时及以后具有股东身份之投资者而言。然一般情况之下,公司成立时之股东与公司设立过程中之投资者范围一致。公司成立后加入之其他股东,乃以承认公司章程之效力为前提,当应受公司章程约束。其次,于学理观之,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力集中体现于股东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防止股东权之滥用。因之,公司章程须对
公司法规定之较为原则性权利义务加以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当然,对于
公司法规定之股东权利,章程不能剥夺。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基于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属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赖义务,并且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公司事务之执行和监督,于公司活动中扮演之作用甚巨。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有规定,因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公司只对公司内部与投资和管理有关之人员发生效力,通常言之,对于公司之非管理人员和非股东身份职工,及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因为,公司章程之自治规则性质,决定其仅于公司范围内部与投资及管理有关之事项发生效力,对于公司空间外人员不生约束力。易言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倘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并不能导致行为无效。但若第三人或者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公司违反章程与其订立合同或者发生交易,则可能基于公司越权行为而由利害关系人主张行为无效。
(三)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及完善建议
确立公司章程效力之意义、自身效力、时间效力及对人效力,必须有相应保障机制使公司章程效力能够有效运行。在公司章程效力之保障机制方面,可以表现为立法之科学界定和规范,受公司章程约束人员之恪守,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然从违反公司章程之事后救济观之,公司效力之保障机制集中体现为法律责任保障,即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对此,各国公司立法均有相应规定。前文已经指出,中国现行《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均作相应规定。例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者,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违反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40]可见,公司立法通过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之规定,为公司章程效力之发挥,设有较好责任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之效力,乃关系到公司章程发挥其自治规则功能成败之重大问题,公司立法必须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对人效力以及违反公司章程之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和地区公司体制特别是设立体制不尽相同,关于公司章程之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规定并无统一模式。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来看,只对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和违反公司章程之后果立有规定,对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因之,建议完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之时,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定。
具体而言,立法指导思想上,遵循商法之自治精神,提高公司章程之地位,重视对公司章程效力规定,同时确保公司法律规则和章程自治规则之平衡性;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之时间效力,尤其是生效时间。可考虑采纳“区别对待说”,针对不同公司设立情况,作出公司章程之相应生效时间;整合公司章程之对人效力规则,使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效力规则更为具体化,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注意涉及第三人交易关系时之利益调整;完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保障机制之规定,确保公司章程自治规范功能充分而有效之发挥。一言以蔽之,完善公司章程效力之规则,才能真正使公司立法体现出商法之自治精神、使公司章程真正彰显其“公司宪章”之美誉,又能使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律和公司章程共同规制下,沿着规范化治理之路实现营利目的,履行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