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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

  
  最后,赋予班主任老师以适当方式处罚学生的权力,是否意味着课任老师无权处罚学生?据网上报道,重庆某课任老师就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规定》至少是对课任老师直接处罚学生的权力予以了否认。第一,班主任和课任老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班主任除了教学任务之外,还承担着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定》2条就明确规定:“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而作为焦点的第16条也将所谓的“处罚权”限定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以上的管理工作本来就不属于课任老师的职责范围,因此《规定》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课任老师的学生处罚权。第二,《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课任老师的处罚权,而只是对课任老师的直接处罚权不予承认而已。其16条规定的使用环境包括“教学工作”,可以理解为既包括班主任本人的教学工作,也包括课任老师的教学工作。也就是说,课任老师在其教学工作中遇到需要对某学生予以处罚的情形,可以假以班主任老师之手间接实施处罚的行为。上述关系如下图所示:

  


  

  


  
  那么,《规定》16条存在什么问题呢?简言之,该条文过于笼统,既没有体现出既定的立法价值,又使得规范本身深陷囹圄。诸多媒体发出的“班主任的处罚权究竟有多大”的反诘正式这一困境的真实写照。表面上看,第16条只是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而对于“适当”却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这是造成公众尤其是广大中小学教师感到茫然的直接诱因。而从深层次角度而言,这种立法方法确是很不科学的。重要的问题在于,第16条的立法目标究竟何在?显然,“首度明确规定班主任老师的处罚权”的理解过于肤浅和狭隘了。作为一部部门规章,《规定》的作用重点不应在于“首度承认”,而应当在于“细化规制”。在诸多法律已经间接承认教师以适当方式教育(当然包括“处罚”的手段)学生的前提下,《规定》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对于“适当”予以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而与既有法律组成一条完整位阶有别、粗细结合的规范体系。遗憾的是,正式对这一重要立法目的的忽略,演变成了《规定》16条与既有的保护性法律之间形成“鸡蛋碰石头”的怪现象,也使得《规定》本身陷入了一种颇为尴尬的境地。通俗些说,第16条的规定使《规定》看上去有些“不务正业”——应当规范的内容(对何谓“适当”的细化规定)缺失,不应当规范的内容(让人产生低位阶的《规定》与高位阶的法律之间相冲突的错觉)非但“越俎代庖”,而且还“画虎不成反类犬”。宁不可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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