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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

  
  其次,《规定》16条是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某种冲突?这种冲突是否限制了《规定》16条实际效用的发挥?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三章,主要包括如下条文:第18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25条第4款:“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是以体罚(变相体罚)、歧视、非法开除、侮辱等方式对待未成年人的教育行为,而这些行为显然不应当包括在《规定》16条所谓的“适当方式”之中。第二,一方面是保障学生权益的角度,一方面是赋予教师以限制学生某种权益的方式实施教育行为的角度,着眼点的对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规定》与一些列保护性法律之间的视角分歧。但视角分歧并不意味着立场的迥异。可以看出,《规定》16条和相关法律在“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大前提上是基本一致的,唯一不同的可能只是《规定》16条更加明显地暗示了“处罚”的说法而已。至于有人进而认为由于《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的先天劣势将使得第16条的实际效用在诸多对立的法律规范的合围下被无情窒息,这无疑也有杞人忧天之嫌——且不说《规定》的指导思想和那些所谓的法律如何一致,即便真的存在某种冲突,也不应是《规定》的立法初衷,更不是《规定》所能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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