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法理的角度看,重点应考虑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其次,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出于本人意愿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系出于自身真心悔过而将自己主动交付给国家追诉,否则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归案,故张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该成立自首。因此,第一种意见称张某系“惧于法律的威慑被动归案”而不认为其成立自首,是不成立的。
再者,《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解释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意义上法律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为特殊情形下“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对“犯罪后”的理解,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应从一般、通常的文义解释看,它理应包涵了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虽然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张某后来又能主动投案,自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张某属于法律上“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就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据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前述“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并不再逃跑的,仍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成立自首。当法律出现冲突或者面临两可解释时,我们更应该结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来理解和选择更为合理的解释,以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法律难题,毕竟法律永远都是落后于时代的,它具有滞后性,但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精神永远不会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