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者赔偿后能否在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段俊仿;何旦辉
【全文】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者赔偿后能否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朱指云(死者祝好成之妻),祝柳波(死者祝好成之子),祝萍清(死者祝好成之女),李头珠(死者祝好成之母)
被告:湖南省汝城县鸿运矿业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原告的亲人祝好成到被告处从事卷扬机操作工,日工资60元。2007年12月29日晚8时许,祝好成因当天公司没有材料,不能正常工作而提前下班。下班时祝好成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通过当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取得了肇事方赔偿126012.02元。2008年3月12日祝好成之妻朱指云(本案原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亡。尔后经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因祝好成工亡工伤保险费用94620元。该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告方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再要求工亡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汝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不得再请求工亡待遇。其理由:死者祝好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且已得到肇事方全额的赔偿。现又提请工亡待遇,显然属双重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工亡保险待遇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方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取得了肇事方的全额赔偿。但祝好成的死亡又属工亡,同时还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两者并不矛盾。这是我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况且也不违背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告方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方在取得事故方赔偿后,要求工亡待遇,有无法律依据。
对此争议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但笔者认为原告方在取得事故方赔偿后,仍然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