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企业的复杂性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生产的现代化程度不高,存在着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企业形式和经营形式。既有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大型企业,同时又有各种各样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还有许许多多合伙企业、个体企业,许许多多小作坊、小商店,还有诸如“来料加工”、“三来一补”等难于归类的企业。而且各种企业在经营形式、劳动管理形式上差别甚大。例如,有的实行计时工资制、定时上下班,有的实行计件工资制、自由上下班。特别像“来料加工”、“三来一补”之类,有材料、有订单就加班加点干,没有材料、没有订单就闲着。有的行业季节性强,旺季就多招工、多用工,淡季就少招工、少用工。特别是一些服务行业,就指望节日、假日赚钱,平常生意很少。这就要求规范劳动关系的立法,不能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不能套用规模化、现代化工业生产企业的模式,不能搞一刀切。
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注意和重视这一点,而是采用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采用一个标准,采用一个模式,搞一刀切。例如,一律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追求长期限的合同,以为合同期限越长越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严加限制,甚至强制签订所谓无固定期限合同,等等。常委会工作报告说,“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 93%”,而“服务业、建筑业以及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正好说明劳动合同法未注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企业之间的差别,搞一刀切。
五、照搬照抄西方制度
常委会工作报告强调指出:“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集体合同”,就是这种盲目照搬西方的、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法律制度。必须注意的是,所谓集体合同,不是合同法上的合同类型,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明的处理劳资关系的特殊制度。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制度基础,是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独立工会制度和集体谈判制度。所谓独立工会,被认为是劳动者利益的唯一代表者和捍卫者,而且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政府。所谓集体谈判,即由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就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条件,与企业主定期举行集体谈判,所达成的协议,即是集体合同。对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政府不作干预。工会用来对企业主一方施加压力的手段,是组织工人罢工。工会每年一次为在集体谈判中争得有利地位而组织的罢工,在日本称为“春斗”,在韩国称为“夏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