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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什么错?为什么错?

  

  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现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总则性规定。片面夸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否定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共性,背离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总则性规定,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民事法律性质,是劳动合同法的错误根源。


  

  三、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思想


  

  特别应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经验有所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所谓中国特色,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经验,集中体现在如何认识和处理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上,即认为劳动者与企业双方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这是实现党和国家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之所以可能的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和改革开放以来的一系列政策,都是致力于兼顾、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建构和谐劳动关系。而建构和谐劳动关系,有赖于切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4条)。劳动合同法,未能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劳动者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夸大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即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即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决定合同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和干预。


  

  特别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劳动合同法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仅仅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只字不提。可见,劳动合同法无视企业的合法权益,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源于“立法目的”之偏颇。充分表明,劳动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偏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偏离了改革开放以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经验,并且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民事法律本质,误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国民经济难于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会发生动摇,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就难于继续推进!所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必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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