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冲突的。具体来说:
第一,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公正的程序通过限制司法的恣意和任意的裁量,确保裁判者中立的地位,诉讼参加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充分表达其意见,促使裁判者公开审理案件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严格认事用法,等等。这些都能有效地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社会范围来看,公正的裁判最有效地利用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正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公正的程序有效率,意味着程序的效率切合了公正的要求,即不能单纯从某项程序规则对某个特定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具有收益来确定其合理性,而必须以该规则是否能够有助于公正的处理案件、保障裁判的公正性来考量。因为法的正当程序的设计可能使某一特定的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如两审终审就比一审终审要求一方当事人支付更多的费用,在两审终审后胜诉的一方可能因再审程序将使其重新卷入诉讼并支付费用等等。尤其是法的正当程序往往要求法官为符合程序要求,必须在审判活动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就会使某些人误认为程序越简单越有效率,这显然是对程序效率价值评价发生了误解。
第二,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诉讼的迟延,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英国法官丹宁指出,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30] 此处丹宁所说的“消除不必要的延误”便是程序的及时性。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不可能无限制进行下去。如立案、开庭审判时间、送达、上诉期限等等,都有期限的限制。时效性是程序的公正性的直接体现,因为裁判必须及时作出,诉讼必须及时终结,才充分体现了司法正义,而无故延期、久拖不决,将使当事人长期陷入花费时间和精力焦虑之中,使当事人饱受诉累之苦,付出极大的经济成本,而即使最终裁判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也可能得不偿失。这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因此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有严格的时效性,而时效性正充分体现了效率。
第三,公正的程序应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体现诉讼经济的品性。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法院为满足程序的要求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和费用。这些费用和成本的支出是否合理也是评价程序的公正性的一项标准。法律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程序运作中的费用支出,降低资源的消耗。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所作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处理,这些都极力提高诉讼的效率。程序的效率既要考虑到法院的投入是否减少的问题,还要考虑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会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以及整个社会成本的问题,单纯地为了减少法院的支出而违反程序(如不实行公开审判或实行先定后审、上下级法院的提前沟通),不是符合诉讼效率的做法,相反这些违反程序的做法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以及产生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也会使整个社会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