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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近代刑法中的确立

  

  在众多签注对草案一些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适用罚金感到不当的同时,一些签注还对一些性质轻微的犯罪行为草案予以高额罚金表示了批评。其中批评最集中的是草案第310条过失致人死伤罪的规定, [29]湖南、两广、两江、邮传部等签注认为罚金过重,两江指出“过失杀自古不坐死,现行律过失杀伤人各准斗杀斗伤罪一律收赎。……已杀人者定为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成笃疾者十两六钱四分五厘,废疾七两九分七厘,折伤上下不过数两。今本条改为罚金亦与旧律不相悖。惟失致人于死伤或笃疾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其余伤害者亦需五百元以下罚金,核与旧律赎银之数相去悬殊。且查日本刑法过失致人于死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金,过失伤人致废笃疾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金。是外律与中律尚颇相近,何以转为加重? 似属非宜,请再妥定”; [30]湖南签注也认为“旧律杀人者仅追收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伤人者照斗杀定罪收赎。今若处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下罚金,不特较旧律悬殊特甚,且有心之杀伤尚比旧律量减,而无心之杀伤转视旧律加重,轻重倒置,似非立法之平允”。[31]另外,认为草案罚金过重的还有:河南签注对第371条、度支部签注对第229条、湖南签注对第161、189条、两江签注对第161、186、191、210、229、245、293、306、344、363条、邮传部签注对第284、293、296、312条等。邮传部签注还对草案罚金过重提出了总体批评,“本案一切罚金,俱失太重。与中国目前社会生计不宜,穷其弊必多变罚金为拘留,而拘留囚徒又皆不服定役。是则徒收养罪人于监狱中,与个人有失业之忧,于国家增耗无穷之监狱费耳”。[32]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就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而言,罚金一般轻于徒刑等自由刑,因此主要适用于性质较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其功能而言,罚金作为财产刑应该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同时对某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可适用。对于贪利性质的犯罪处以罚金,不仅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的效应,而且还能够剥夺罪犯进行犯罪活动的经济条件、抑制犯罪的动机。按照这两个标准进行衡量,草案确实有滥用罚金的倾向。如分则第一章危害帝室之罪,“春秋之义,首重尊王,故以关于帝室之罪弁冕简端”, [33]性质不可谓不严重,可10条规定之中,就有7条有罚金之刑,这就意味着这7种犯罪最终可以仅用罚金处理;第272条用暴行胁迫或用药及催眠术并其余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猥亵幼童罪,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性质可谓严重,却仍然“或五百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这实际上意味着罚金可以与二三等有期徒刑等量齐观,显然不合适,而这种情况在草案分则中是大量的。又如第311条对尊亲属的犯罪也适用罚金,如同有的签注所指出的那样,在当时同财共居、子孙不得擅财的状态下,不仅没有意义而且罚金最终会落到受害人的头上,殊为不妥。又如第371条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于其管有之财物以及因自己错误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及因他人错误而交付于自己之他人所有物的行为,本条犯罪实际上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只有拒不返还时才可能构成犯罪。草案却予以刑事处罚,这固然说明了沈家本对私有权保护的重视,但处刑却与第357条窃取共有物相同,说明他在理论上并没有区分两者性质上的不同。草案滥用罚金的倾向,在签注的强烈批评下,可能修订法律馆诸公也有所察觉,一个明显的标志是,修正案对于分则刑罚的适用,修改罚金刑的适用之处最多。而且对于其他刑罚,有签注反映量刑过重而修正案继续加刑者,但罚金刑的修改却多是减刑,很少见到加刑的情况。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草案罚金刑的适用是有缺陷的。


  

  五、罚金与赔偿金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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