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罪刑相当问题
草案总则既定罚金为主刑,罚金作为一种主要刑罚在分则之中就有了广泛的使用和规定。其情况大致是:除了第114、124、146、245、259、267、268、277、357、375条是与有期徒刑拘留并科、不属于独立适用外,其他诸条款的罚金刑或者是与有期徒刑拘留刑选择适用或者单处,都属于独立适用的刑罚。草案罚金刑如此广泛的适用和所发挥的如此重要的功能,彻底改变了赎刑旧制的性质和地位,因而引起了众多签注的不满。签注的不满主要感觉草案罚金的规定有畸轻畸重的倾向,即一方面有的犯罪行为性质较重,草案处以罚金量刑太轻;另一方面有的犯罪行为性质轻微,草案所科罚金太重。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关于有的犯罪行为性质较重,不该科以罚金。如因过失致生危害于乘舆车驾者,在《大清律例》中属于应处极刑的大逆之罪,草案分则第一章关于帝室之罪第89条却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三百元以上罚金”,几乎所有签注均认为量刑太轻,罚金尤不宜在此处使用,“本条谓因过失致生危害与大逆有间,仅拟处以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已非尊君弭患之意,若再得以罚金处断,尤属轻纵,似应改定”。[21]学部、直隶、两广、湖南签注认为第91条凡因过失加危害于帝室缌麻以上之亲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94条凡侵入太庙、皇陵、宫殿、離宫、行在所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三百元以上罚金、第95条凡在前条所载各处射箭放弹投砖石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22]对过失杀伤包括祖父母父母在内的尊亲属,草案第26章第311条规定,“凡因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致其余伤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学部、湖南、邮传部、两广、湖广、山东、都察院等大部分签注纷纷表示量刑过轻且适用罚金不当。湖广签注指出,“现行例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者罪应绞决,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则加签请旨改为绞候。非不知过失杀一项,犯者并无欲杀之意。然因过失而杀害及于尊亲,殊非寻常过失可比,如仅处以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似非教民尊亲之义。至罚金之律,吾国卑幼不能私擅用财,尤属不便实行”。[23]都察院也认为过失伤害(致死)祖父母父母处以罚金不妥有二:一是量刑过轻,二是罚金会连累祖父母父母而不合适、不公平,“三等以下有期徒刑已较现行例之绞决为轻,若再处以罚金,不轻而又轻乎? 且子孙所出之罚金即其祖父母父母之财也。祖父母父母因伤而死,则财归子孙后可以此条罚也。其仅致笃疾者则尚需以金颐养残年,今从而罚之,罚其子孙,不啻罚其祖父母父母也,未免冤上加冤。似宜科其子孙以应得之罪,不宜累其尊亲属以罚金之法”; [24]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湖南签注的意见是“仍宜照例问拟罪名,夹签恭候圣裁,删除罚金为是”。[25]另外,对草案第240条凡医师于提示他人之诊断书、检案书或死亡证书为虚伪之记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嘱托或行使及以行使之宗旨交付于人者处拘留或五十元以下罚金的规定,江西签注认为对死亡证书为虚伪之记载者处刑过轻,应该删去罚金刑; [26]对第260条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安徽签注认为鸦片烟是危及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一大毒瘤,应该予以严禁。签注并举日本为例,说明草案适用罚金刑之不当,“日本诸法律皆参酌各国从轻规定并有罚金以代替之,独吸食鸦片烟者则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重禁锢,从无罚金之条。中国人民习染已深,剪除不易。草案仅将吸食之人处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未免范围大廓,仍无以挽浩劫而拯生灵。应请删去罚金一层或酌量加重改为四等以下有期徒刑,以收实行禁烟之效果”; [27]对于第272条“凡对未满十二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金;若用暴行胁迫或用药及催眠术并其余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的规定, 学部认为猥亵行为处以罚金不妥,“此条所谓猥亵行为,殆指强奸未成者而言,现行律例科罪甚重。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之罚金,是饶于赀财者可以横行而无忌,况用药用术之迹近妖妄乎?”。[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