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罚金刑在近代刑法中的确立

  

  中国传统法律秉持绝对确定性的原则,“畸轻畸重,成律所戒。失出失入,科罪尤严。中国旧例,爰书有一字之争,罚金无一钱之误,所以昭慎重便遵守也”, [13]这对于法律正确无误的适用是有好处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有些内容在法律上只能做出概括性规定,但只要有可能,就应该尽可能的具体和精确,这是正确的立法原则。草案之所以不明定等差,原意是为了保护穷人,立意不可谓不善,“因人之贫富不同,审判官当查勘其境遇而定,庶其刑方有效力。例如过失伤人, [14]贫人宣告百元力有不逮, 若在富人则五百元犹太仓之一粟。此为刑律之精神, 背乎精神其裁判为不当矣”{2}(P11964) 。且不论刑法的量刑,按犯罪人财产的多寡而定本身就是一种新的不平等和歧视,在法理上是错误的。[15]即使单就保护穷人而言,草案的立法目的也完全有可能无法实现,正如签注指出的那样,中西方在财产制度上是不一样的,在中国是很难判断个人的贫富问题的,这种没有标准的授权很可能最后就是“任意胡判”。例如过失伤人,真正的“贫人”因为没有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很可能被处以五百元罚金,而真正的“富人”因为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很可能被处以百元罚金。这种背离和颠倒立法精神的“裁判”在吏治不良的情况下太正常了,而这样的裁决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仍被视为“合法”的。各签注之所以坚决反对变绝对确定刑为相对确定刑,就是害怕在法律上留下官员腐败的空间和机会。在吏治不良相当长时间内还是中国的“不治之症”的时候,法律文本应尽可能规定得详尽具体以杜绝官员腐败的空间和机会。而修订法律馆诸公,要么幼稚到对中国吏治的腐败“熟视无睹”,要么愤激到“此等弊端如不能杜绝,无论何种法律皆属无益”。总之,抱着西方的法律理论不放,就是不承认自己立法上有什么问题。


  

  三、易刑问题


  

  关于罚金与自由刑的互易。草案第43条规定“凡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留之宣告者其执行上实有窒碍时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罚金”,而第45条规定“罚金于裁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从左例:第一、有资力者强制令完纳之;第二、无资力者以一日折算半元易监禁处分”,第80条规定“凡未决中监禁之日以左列算入刑期:一、监禁三日抵徒刑拘留一日;二、监禁二日抵罚金半元”。山西签注认为徒刑或拘留易为罚金与罚金易为监禁在计算上相互矛盾,轻重失宜,“第43条自由刑易为金刑, ……一日折算一元,不论贫富。假定本刑为一年未满之五等有期徒刑,应易为三百数十元之罚,在富者筹措易,易罚之未便宜。若贫者无力完纳,则当依第45条第二款以一日折算半元易监禁处,是一年未满之徒刑变为二年未满之监禁。徒刑罪犯禁之监狱,监禁罪犯亦禁之监狱,一转算间而刑加一倍矣。自由刑易为金刑,一日折算一元,金刑易为自由刑一日止折算半元。不独前后两歧抑且重轻倒置。又第80条监禁两日只抵罚金半元,虽理由中述明未决中之监禁与囚有异,然自由刑之目的在使犯罪失其自由,则未决者与已决者在监禁同为失其自由,毫无区别。一则监禁一日抵罚金半元,一则监禁二日抵罚金半元,其所根据之理由,亦未见正确也”; [16]四川签注也指出第7章第43条易罚金与第45条易监禁应该统一,“窃以狱贵持平,法宜不二。执行有碍者如外国水手偶犯拘留,恐其归航有误不免飘零,输金一元准抵拘留一日,情法可谓至当。当其无力罚金者,则一日止算半元易以监禁。夫既曰无力则家计贫难可知,一人拘留全家饮泣。多一日拘留即少一日生机。是一日折算一元,有资者可省其累;半元折监一日,贫苦者似嫌其多。可否将无力罚金者亦以一元折监一日,以昭矜恤而示均平”; [17]河南签注也认为罚金在主刑词序中要轻于五等有期徒刑和拘留,因此易为监禁处分的日期不能超出五等有期徒刑的一年范围。“本案第五等有期徒刑不过一年未满一月以上,而罚金之罪转有三年之长期监禁。已不免轻重失宜。且罚金多至三千元,监禁不得逾三年,以半元一日折算负三千元之罚金应处六千日之监禁, ……若照三年为限,负罚逾重,处分逾轻,殊欠平允”; [18]湖南签注也指出,按照第45条的规定,实际上无资力者以一日折算半元易监禁处分的规定只有在罚金五百元以下时才能实现,因而不够严密。在众多签注的意见下,修正案将第45条第二项半元改为一元,这样,草案第43条徒刑易为罚金与45条罚金易为徒刑在修正案中得到统一。对于罚金易为监禁可达三年,与五等有期徒刑最多一年相比轻重失宜,修正案认为“各条所定罚金,均视其所犯之情节如何,故罚金与徒刑各不相蒙,既不能互为加减,自不能执罚金与徒刑较量重轻也”;第56条案语又认为“自由刑与罚金非程度有重轻,乃性质有不同也”。[19]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37条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的主刑种类明确是按照重轻之次序来安排的,怎么就不能相互比较呢? 草案一方面把罚金列入按照重轻之次序来安排的主刑体系,另一方面又设立了与自由刑互易制度,显然会导致冲突的发生。解决的办法,要么把罚金从主刑中剔出,要么废除互易制度以切断两者比较轻重的渠道,要么在罚金数目上作大幅度压缩以求得与在性质上比其重的自由刑的平衡。[20]但遗憾的是修正案在这三个方面均未作出改进。同时修正案将第80条“监禁二日抵罚金半元”改为“监禁二日抵罚金一元”,但实际上仍然没有接受山西签注关于“未决者与已决者在监禁同为失其自由,毫无区别”的见解,联系草案未决中监禁三日抵徒刑拘留一日的规定,说明草案视未决之监禁比已决之监禁在性质上要轻,这实际上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利。所以1997年刑法41条就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对于未决之羁押与已决之羁押上的理解和草案完全相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