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罚金刑在近代刑法中的确立

罚金刑在近代刑法中的确立



——以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的相关规定为视点

高汉成


【摘要】  清末10年修律,首当其冲的就是刑事法律的改革。1907年10月,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上奏中国近代第一个刑法草案——大清刑律草案,在中国刑法史上第一次将罚金确定为五大主刑之一。从1908年到1910年,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签注意见,其中涉及罚金的主要问题有:罚金定为主刑问题、罚金单位和等级问题、罚金易刑问题、罚金适用的过轻与过重问题、罚金与赔偿金的关系问题。回顾和分析罚金刑在中国近代刑法中的确立过程,将使我们在微观层次上对“会通中西”的法律变革原则有新的体悟,并有利于对近代“礼法之争”的再认识。
【关键词】大清刑律草案;签注;罚金刑
【全文】
  

  清末10年修律,首当其冲的就是刑事法律的改革。1907年10月,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上奏大清刑律草案,这可视为中国近代第一个刑法草案。从1908年到1910年,中央各部院堂官、地方各省督抚、将军都统陆续上奏对大清刑律草案的意见,这些意见被称为“签注”。从刑法理念、原则到具体的罪名、刑罚,签注对大清刑律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审视和批判。1911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刑律》,这是中国刑法近代化的第一个主要成果。围绕着近代刑法典的制定而展开的这场争论是近代“礼法之争”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文以签注为背景,对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罚金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的探讨。回顾和分析罚金刑在中国近代刑法中的确立过程,将使我们在微观层次上对“会通中西”的法律变革原则有新的体悟,并有利于对近代“礼法之争”的再认识。


  

  刑律草案总则第7章第37条将罚金定为五大主刑之一,同时在第44条作出了罚金与徒刑或拘留并科、第43条和第45条在一定条件下徒刑拘留易为罚金和罚金易为监禁的规定,第11章加减刑第58条和第61条又就罚金刑的加减作出了规定,第16章第80条就未决前监禁折抵罚金的问题作了规定。所有这些,构成了草案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签注提出了广泛的异议,涉及的问题主要有:罚金定为主刑问题、罚金单位和等级问题、罚金易刑问题、罚金适用的过轻与过重问题、罚金与赔偿金的关系问题。


  

  一、主刑问题


  

  以财抵罪的刑罚,中国古代称之为“赎刑”,即以财物折抵本刑之义。赎刑之制最早可见于《尚书·吕刑》,但直到《大清律例》,赎刑也没有能够进入五刑之内,成为独立刑种。[1]“它只是为特定当事人设计的一种刑罚转换方式。法律规定,官员或官员亲属符合一定条件者,可以交纳赎金的方式,替代应处刑罚;老幼残疾及妇女犯罪,符合一定条件,可交纳赎金,以代刑罚;部分过失犯罪,也可交纳赎金而代罚”{1}(P1336) 。所以《大清律例》关于赎刑的规定仅见于《名例律》前的《纳赎诸例图》等诸图而不见于正文,这与儒家化法律重义轻利的价值观是相适应的。[2]大清刑律草案改变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利观,仿照西方法律将罚金定为主刑之一。尽管修订法律馆声称“罚金即唐虞赎金之旧制,历代相沿”{2}(P11967) ,但实际上已与传统赎刑之制大相径庭。而罚金定为主刑后的广泛使用,也引起了签注的不满。河南签注就将罚金定为主刑视为草案的三大问题之一,“草案于罚金一项,定为主刑。凡因过失致危害乘舆车驾,及因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者,按照律例俱在不原之列,悉以罚金科之,既失之宽。而与俱发罪之执行,刑期有以罚金与拘留徒刑并科者,又失之严。如四十三条之例, ……刑既可以易金;四十五条之第二项, ……金又可以易刑。是使豪于财者玩于法,绌于赀者罹于刑,止奸不足长恶有余。且监禁日数不得逾三年,罚金定额多至三千元,以半元折一日计算,三千元之罚应处六千日之监禁,乃以不过三年为限,负罚愈巨,处分愈轻,尤非情罚不平。急应更定刑名,改正条例,以免畸轻畸重之弊”。[3]对于草案规定的罚金可与自由刑并科,签注也认为早已违背了赎刑的本意,“科罪即不应罚金,二者并科,岂赎刑本旨耶?”。[4]学部签注也指出,“新律草案于凡因过失之危害乘舆车驾者、凡侵入太庙宫殿等处射箭放弹者、凡因过失致尊亲属于死或笃疾者,亦以罚金之例行之。则饶于赀者必轻于法,此刑名之未可全改者也”。[5]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