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对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意义在于把相邻关系与所有权、支配权逐步剥离,相对弱化相邻关系的物权关系性质,扩大相邻关系中意思自由的适用余地。申言之,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支配权,都有对世性的特点,这就赋予了不动产使用人相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压倒性地位,不利于意思自治,也有违立法初衷。
第二,相邻权性质的检讨。
相邻权是法律承认的在相邻关系中体现出的不动产使用人的一种物上利益无疑是一种物权,笔者认为这种物权是区别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一种他物权。学界通说认为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是相邻不动产支配权的一种适当的扩张。[5]笔者同意相邻权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的成立以权利人占有标的为前提,相邻权权利人只是享有与此土地有关的某些物上利益,相邻权权利人并未实质的控制、管领不动产,不成立占有。相邻权是法律把相邻关系中的债权关系物权化处理的产物。
第三,问题的实质: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
理清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性质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得出结论,相邻关系唯一性在实践应用中的矛盾其实就是物权法定原则之下的相邻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矛盾,是由立法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所致。
基于物权法定精神,相邻权人无权与相对人协议变更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内容,即使规定,也只发生地役权的法律后果,即不动产使用人只享有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而不享有相邻权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相邻权人与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可知,地役权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法律一般不做干涉,申言之,地役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而不动产使用人一旦享有相邻权,其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规定,无疑不动产利用人会享有更多的可以得到保障的利益。
在实践中,相邻关系不可协议变更,相邻关系唯一性当然也不容变更。我们并不否认相邻关系唯一性存在的合理性,只是这种唯一性的存在会造成不动产使用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的无法实现以及可能会存在违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意愿的情形。虽然民法从来不是个压制意思自由的法律,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变更相邻权内容,原有的相邻关系就变成了地役法律关系,从而使不动产使用人失去了相邻权人法律地位。换言之,只要协议变更、意思自由,原权利人会因此承担一定的不利益,这实质是引导民事主体不要突破相邻关系所规定的物权调整的行为模式而以债权方法解决问题,这当然是不合理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