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财政的内部监督比较薄弱。财政对自身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给国家财政资金的分配和预算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漏洞和隐患。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内部管理松懈,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财政系统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财政部门腐败现象的蔓延与财政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不健全、不完善,缺乏约束机制不无关系。
其三,未理顺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我国现行的经济监督体系主要由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审计机构监督等共同构成,负责对经济运行秩序实施监督。各个经济监督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不甚明确,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检查计划上不能相互衔接,工作信息上不能相互共享,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影响了财政监督的总体效果。
其四,监督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地规定财政支出监督的法律法规,财政监督缺乏独立完整的法律保障。尽管我国已相继出台了《
预算法》、《
预算法实施细则》、《
会计法》、《
注册会计师法》等财政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有其自身独特的规范对象,对财政监督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对财政监督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和内容、监督程序和步骤等没有详细规定。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导致在财政监管执法上尺度偏松、手段偏软,严重影响着财政监管的权威性。
监督制度不完善,给腐败者留下了充分的操作空间,使得财政支出领域腐败频出。公款追星是典型的腐败;公车私用被称为“马路上的腐败”;2002年全国公款吃喝消费达到1000亿元;[40]行政事业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也十分严重,有的用于请客送礼,有的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有的用于支付装修费等。在每年的审计报告中都可以看到许多农业、教育、扶贫济困等专项资金被挪用的情况。2004年审计报告披露,1999年以来,国家体育总局共动用中国奥委会专项资金1.31亿元,其中用于建设职工住宅小区1.09亿元,用于发放总局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补贴和借给下属单位投资办企业2204万元;我国现行对农村基础教育资金的转移支付,由于缺乏一套财政支出效益考核指标,资金下拨环节多,资金被截流挤占挪用的现象严重。
(四) 支出法律责任缺失
财政支出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要预防和纠正财政支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需要法律设计相关的责任制度,提高违法行为成本。我国现行《
预算法》制定于1994年,其第十章“法律责任”对违反
预算法责任的具体规定总共只有三条,既不周全,又比较原则,没有作出具体细化。 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也无更细化的规定,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缺乏可操作性,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
预算法虽然规定了中央预算、地方预算、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职责;专章规定了预算的执行、调整和决算;多处规定了对预算资金“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或者拖欠”;规定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预算,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但对于这些规定违背了怎么办?没有给出处置的具体规定。
其二,对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了本地方和本部门的利益,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他们截留、占用、挪用了财政资金却没有装进个人口袋的行为,没有设置具体的追究责任条款。
其三,在法律责任的约束方面过于软化,对预算违法案件的处理乏力。比如对随意不按程序调整预算的行为,不能及时有效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于违反
预算法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明确预算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加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的约束。但这部行政法规仅仅是对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做出了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囿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改善目前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其作用还是较为有限的。
《
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政府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近几年,虽然国家加强了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力度,对监督财政资金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责任制度的缺失,以及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有的问题难以调查清楚,有的问题即使查出来后,并没有对相关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主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很多问题不了了之。缺乏责任追究制度,审计努力换不来应有的效果,有了问题没办法处理,很难保证下次不会再出问题。
没有救济就没有法律,没有救济的法律很难得到真正的实现和保证,“诉权是权利所固有的天然属性”,财政支出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遭受违法侵害,应有谁来启动诉讼手段,以什么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这涉及到“公益诉讼”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法院常常以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即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这类起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救济机制,对财政支出负有责任的主体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
四、财政支出法定原则的贯彻
建立宪政国家,化解财政风险、避免财政危机,维护宏观经济的稳定,都有赖于财政支出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要使“财政支出法定原则”要和“罪刑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一样深入人心,就必须转变财政理念、改革配套制度、完善相关法律。
(一) “纳税人”理念的确立
马克思说:“税收是喂养政府的奶娘”,换言之,是纳税人养活了政府,而不是政府养活了纳税人,纳税人是政府的衣食父母,没有纳税人,既没有政府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更没有政府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政府是公民出钱购买公共服务的供方,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是政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后,自然有权利监督政府,了解税收、财政真实状况和收支情况,了解政府为社会发展所做的筹划和工作。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随之越来越清晰地被界定。
我国处于高度专制下几千年,芸芸众生早已被驯服成为俯首贴耳的“臣民”,独立的私人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意识一直没有形成。目前,我国数以万亿计的税款是由无数的企业和私人交纳的,他们还不能被称为真正的“纳税人”,他们只能被称为“税款缴纳者”, 因为公共财政制度下的“纳税人”是一个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概念。在公共财政制度下“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赞成纳税权”,税收和收费从根本上看应由纳税人批准;(2)“代表选举权”,议会必须由纳税人选举的代表组成;(3)“政府服务权”,政府必须为纳税人服务;(4)“税款节俭权”,政府不准浪费挥霍纳税人的钱。公众缴纳了税款之后必须拥有这些广泛权利,但这一点至今尚未在我国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尊重。
公共财政是社会公众的财政,“纳税人”是公共财政的基础。没有纳税人理念的形成,也就没有真正的公共财政制度的形成。因为如果社会公众在纳税后不晓得自己作为纳税人应享受相应的权利,不明白正是自己的纳税支撑了政府的运作;如果政府官员的观念仍停留在传统体制下,认为钱进了国库就是“国家的钱”,纳税人就管不着了, 可以随意乱花。那么从支出预算的确立到拨款的使用,整个过程都将处于“黑箱”状态。社会公众不是真正的“纳税人”,也就很难成为真正的“主人”,政府作为“管家”可以随心所欲的征集、支配和使用“主人”的财产,这样的财政从根本上看还不是公共财政。整个社会尤其是政府官员纳税人理念的形成,是公共财政制度真正建立的基础,也是财政支出法定原则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
(二)现行相关制度的改革
1、政府预算制度的改革
应当说,近年来政府预算制度的各项改革,在基本方向和总体制度框架的设计上,都是符合公共财政基本要求的,但也存在种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目前应从几个方面着手,继续推进目前正在进行的各项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