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法》在性质上主要还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因而监管体制的确立是立法的重点。只有确立好监督管理体制,才能避免出现环境保护中常见的多头管理、无效管理、越权管理等情形。
(2)土壤污染责任体系。土壤污染重在整治,而责任主体不明,整治也就无法进行,因而需要明确土壤污染的责任。相比其他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责任体系最为严格:首先,责任主体范围广泛。例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潜在责任人”,包括: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在处置有害废物时拥有或营运该处置设施的人;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以他方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处理有害物质或为处理、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为发生或有发生释放的危险的处置、处理设施接受并运输用于处置、处理的危险物质的人。[10]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多采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何,只要有污染事实发生就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在追究责任上具有追溯性,即对责任的追究可以追溯至土壤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污染事实。复次,有多个责任人时责任具有连带性,即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应先承担和履行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后,责任的代位性,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可以先为责任人履行责任,然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讨。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对以上五个方面体现得最为明显,因而有学者认为《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的责任规范是有史以来最严厉的责任体系。[11]
(3)土壤污染整治基金。足够的治理资金是污染土壤整治保证。如果大气和水受到污染,切断水源后通过稀释和白净化作用就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土壤一旦污染,仅仅依靠切断污染源的方法往往很难恢复,有时需要用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问题,其他治理技术可能见效较慢。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较高,治理周期长。[12]例如,在美国,恢复一片污染场所的平均费用高达2900—3500万美元。[13]有鉴于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都规定有专门的治理基金,[14]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而且这些基金的数额庞大,如美国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但由于需要治理的事故和场所很多、所需费用很大,美国国会1988年在《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中将超级基金增加到85亿美元。够当前我国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可以考虑由以下来源组成:政府的财政支出、征收的排污费、污染责任者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资。
【作者简介】
汪再祥,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这里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立法重复和具体实施中央立法的部分就不列举了,有创新的部分才列举。
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由晋源区政府负责组织,市农业局协作,其中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污染土壤焚烧工作由市市容环卫局负责联系。”
该条规定:“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
该款规定:“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第20条规定:“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
该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该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该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即第17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See42 U5C 9607.
See Roth Simon,Deals That Smell Bad,Forbs,May 15,1989,at49.转引自蔡惠君:《论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中介者责任主体判断标准》,载《中汇大学法学集刊》第7期(2002年).
参见赵强:《我国的土壤污染现状及其防治对策》,载《福建水土保持》2004年第1期;陈品中等:《土壤污染及其环境效应》,载《土壤》2003年第4期;任旭喜:《土壤重金属污染及防治对策研究》,载《环境保护科学》1999年第5期。
参见汪劲、严厚福、孙晓璞编译:《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1页。
前注,汪劲等书,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