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国务院的《土地复垦规定》规定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分担与使用问题,而辽宁省《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力、法》(1998年3月20日)第5車还专门规定了土地开发复垦资金。尽管土地开发复垦资金范围较窄,[5]但是它为我们将来规定土壤污染整治基金提供了先期经验。
(五)土壤污染责任制度。由于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立法,因而土壤污染的责任分散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中央层面的规定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58条规定了固体废物不适当处置污染环境(包括土壤)的行政法律责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第25条第1款规定了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监测者的行政责任;《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338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者的刑事责任,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者的刑事责任。在地方层面的规定有:《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52条规定了未按要求处理被污染土壤的行政法律责任;《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第5章分3条规定了污染场地治理及修复过程中违规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三、对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效果的评估
(一)立法成效
1.土壤的各种污染源大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何控制。大气和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等是土壤污染的主要来源,而这些污染源如何控制都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而其他农药化肥、危险化学品、城市生活垃圾等使用或处理也都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这些法律法规一起组成对土壤污染的源头预防的规范。
2.有了许多制度雏形。如前所述,从土壤状况的监测与评估到土壤污染的治理与修复以及污染土壤的法律责任等,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有所涉及。虽然它们大多数只是一些制度雏形,很不完善,但是有规范总比一片空白要好,在实际的土壤污染控制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这些制度雏形也为未来的专门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立法缺陷
1.立法形式上的缺陷
(1)分散立法。分散立法是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主要特点。尽管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是土壤污染防治既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作为专章加以规定。分散立法使得整个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没有体系,没有一以贯之的原则、目标和措施。因此,可以说,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凌乱而没有体系。
(2)附属立法。虽然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的规定都是附带性的,土壤并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环境要素而加以保护。例如:《环境保护法》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农业环境保护的一个方面或途径;《水污染防治法》是针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问题而提到土壤污染问题的;《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是为保护耕地地力而涉及土壤污染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而对土壤状况有所要求;等等。土壤污染相对其他环境要素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不可逆转性和难治理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要求必须综合、全面、有针对性地防治土壤污染,而现有的附属立法形式显然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