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土壤评估和报告的有:《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28条要求进行土地等级评定,而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具体规定了实施土地等级评定的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18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6月28日)第7条第4项规定“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第10和14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5年9月7日)第2部分第3节第3条要求建立矿区土壤基础状况数据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15条规定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为禁止生产的区域。
(二)土壤污染监督和管理权限制度。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环保局、质量监督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土壤污染都有监督管理权,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对相关部门均有授权。然而,关于具体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却很少有规定,倒是有些地方规章和办法在这方面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第2章具体规定了各职能部门在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方面的权限;《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山西省太原市政府发布的《“1.21”苯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规定了污染土壤处置过程中的农业局、环保局和市容环卫局的分工合作办法。[2]特别是《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场地评估与治理联合监管制度。联合监管制度或许是未来土壤污染监督管理制度的发展方向。这也是由土壤污染源的多样性和土壤立法条块分割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