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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述评

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述评


汪再祥


【摘要】  对我国当前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进行纵剖横切,可以发现:从历史的纵向上看,我国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越来越重视,越来越趋于专门化;从横向的规范层面来看,各种规定比较零散,而且抽象不易操作,许多重要的制度也没有规定。总的来说,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采分散立法的模式,缺乏系统性、专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既不能适应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也不符合专门、综合控制和治理土壤污染的客观要求。因此,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已是势所必然、迫在眉睫。
【关键词】土壤污染;立法效果;分散立法;专门立法
【全文】
  

  提起我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一般观念认为是空白,或认为很少、不值得认真对待。其实,我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数量庞大,只是这些立法非常分散且没有规律,因而难以引起人们的特别关注。然而,对现行立法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指出其成效与缺陷,是未来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前提,因为如果未来立法不顾现行规范而径直进行,会引起各法律在功能上的不协调,甚至体系上的矛盾。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已有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行系统的梳理、分析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为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几点启示和建议。


  

  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历史概况


  

  (一)1979—1986年,立法原则性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阶段


  

  我国最早明确在立法中提到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法律是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0条和第21条。其第10条规定:“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第21条规定:“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此后1982年《宪法》第10条原则性规定了“合理地利用土地”,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都是早期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原则性的宣言,没有具体的制度和规范,这可能与当时整个环境状况比较好、污染不严重的客观形势有关。


  

  (二)1987—2004年,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大量分散性立法阶段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颁布,1995、2000年两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颁布,1996年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颁布)等专门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及修订提供了土壤污染源控制的专门法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颁布,2002年修订)、《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颁布,2001年修订)、《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1991年颁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颁布,2007年修订)、《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颁布)、《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颁布)等行政法规、规章为进一步控制土壤污染源提供了依据。恰如落叶归根,不管是空气污染、水污染、垃圾或废弃物以及农业耕种所常常大面积使用的肥料及农药,都会沉降到地面,从而导致土壤污染。也就是说,其他污染都有可能是土壤污染的来源。因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立法,但不失为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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