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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灵抗辩”之对策研究(下)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目前实际上已经有一些类似的司法解释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就“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上面列举的6种典型的事实,只要检控方有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即可合理推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明知’。”[35]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查获走私行为的被告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类似“不明知”的“幽灵抗辩”,而法官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举证的,只要检察机关能够运用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那么法官即可依据经验法则合乎逻辑地推论被告人系“明知”,从而认定走私罪成立。


【作者简介】
万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多,参见李玉萍:《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游伟、肖晚详:《论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卞建林、郭志媛:《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卞建林、韩旭:《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夏良田:《我国刑事被控方证明责任问题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4期;黄维智:《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重构》,《检察日报》2006年12月18日。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官“得”(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是,人们通常将这里的“得”理解为“应当”。
参见卞建林、郭志媛:《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先生称其为“协力之证明义务”。之所以称其为“协力”,是因为法院并不因检察官之“协力”而完全解除其本身的澄清义务。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35页。
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参见吴巡龙:《刑事举证责任与幽灵抗辩》,《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6月总第133期。
对于该解释属于事实上的推定的认识,龙宗智教授曾有精辟的论述,笔者不再赘述。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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