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用保险为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之险种,长期以来,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保险业界倾向于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法学界多数见解持否定观点,由此问题引发的保险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相同案情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是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甚至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02版
保险法第
六十八条的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被认为是这种观点的立法支持。持肯定观点的则认为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医疗费用保险具有法定补偿性质,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损失。
笔者认为持有否定观点者并不熟悉保险的分类(如前所述,意外及健康保险虽属人身险,但也属非寿险),从而没有给予医疗费用保险准确定性。人身保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中间性保险”,其保险利益、保险的内容均与严格意义的“填补抽象需要的保险”不同。前者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由于疾病或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之间的利益关系;后者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身体的完整性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前者的承保内容是被保险人因生命身体受到伤害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者的承保内容是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性。既然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填补内容是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如果其通过向致害人主张权利而获得赔偿,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已没有损害,无损害即无保险,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害已得到填补,如果其仍可以向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则无异于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的不当利益。因此应当允许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立法者有意允许医疗费用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超出其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显然不合情理。唯一的解释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认识到人身保险中存在类似医疗费用保险的“中间性保险”的情形,而笼统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均不享有代位权。该法条属于立法漏洞[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