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于这个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控方实际应当运用证据补强规则来加强徐建强证言的证明力,但是控方却没能提供任何能够补强的证据。徐建强的证词由于以上因素,导致了其证明力的有限,并且是孤证。
第二、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互相印证的证据中, 缺少证据链上最为关键的物证:指纹鉴定。
命案发生时警方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并作了勘验、检查,对现场已经脱落的“刀具”、“刀套”作了封存。 同时,司法鉴定也已证明,被害人刘久锋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查明案件事实最有效的方法,无外乎直接对“凶器”进行指纹鉴定。
但是,在本案中,警方并没有选择这样做,或者可能已经如是做,但由于该鉴定结论不利于控告而选择不出具质证(我们更相信是后者)。“命案必鉴”,对于这样的案件警方是不能也不可能疏忽指纹鉴定。警方无鉴定是其失职;警方已鉴定而不出具鉴定结论是隐匿无罪证据,是违法。但是,不管怎样,此案判决的确缺少了这样一个在司法实务中依法、依情、依惯例都不应该缺少的关键物证,从而导致证据之间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样的结果只会是——公诉方只能证明被害人乃被刺身亡,但不能证明是谁刺致其身亡。
我们也注意到,控方对现场脚印作了封存并鉴定,得出陈庆梅在现场有脚印并使一审法官就此第二次开庭。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控方不会放过关键证据——指纹鉴定!
第三、“刀刃”“刀柄”的“凶器”地位难以确立。
现场勘验、检查反映刀刃和刀套脱落(参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警方未作指纹及血迹鉴定。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控方让徐建强对“刀具”、“刀柄”作了指认(指认乃陈庆梅所用的伤人“凶器”),而陈庆梅不承认。(参见陈庆梅对“刀具”、“刀柄”的辩认);在陈庆梅的供述中,称刀柄为“黄色”。 武法官在庭外通过对徐建强问话的形式私下核实的那份笔录中记载:
“武:(拿了公安卷,翻到那把刀的照片)你有没有见过这把刀?就是照片上的这把。(卷三第4页照片)
徐:刀刃有点像,但这刀把黑黑的不太敢确认,但拿把刀,我就能认出来”。
也就是说,控方向法院呈交的所谓的“凶器”既未得到被告人的承认,也未得到唯一证人的充分确认,同时还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这种情况下,从证据角度,本案中,此“刀刃”“刀套”的“凶器”地位是难以确立的。或许,这也是始终未见指纹鉴定的根本原因:证据中的刀柄非原凶器中的刀柄。
第四、由于缺乏证据,案件事实部分还存有大量的疑问。
本案中,由于证据的大量缺乏,事实部分还存有大量的疑问,居多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案件的真实有可能是刘久锋自己不小心的自伤,也有可能是徐建强情急之下的误伤,还有可能是陈庆梅为保护自己挥包乱舞的时候的错伤等。而且,在警方对于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中也表示,“鉴于目前技术有限,无法确定被害人颈部的伤口是为他人捅刺所形成还是自己误伤形成”(参见补充侦查卷)……不管怎样,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公诉方有义务将其它可能情形一一合理排除。否则,根据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公诉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