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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对其实也是为了您

  
  第一、鉴定结论只证明了被害人刘久锋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如何能与徐建强的证言印证陈庆梅的故意伤害。

  
  第二、沈周燕和尚智慧等的“关系不好”、“很有心计”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他们对陈庆梅这个性格的评价和以及对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的看法,不能用来证明陈庆梅故意伤害罪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法院这样的认定,明显是主观归罪。

  
  接下来法院再用“陈庆梅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加以印证“陈庆梅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致重伤死亡的事实”,这也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假如你去见一个朋友,不巧,你进他屋子的时候发现他已死在了卧室里,你能保证你不会因为怕受牵连而转身离开吗,或者一个正常人见到别人死亡都会十分惊恐和害怕,处以这样的情绪下也难于保证想要离开。这只能证明陈庆梅具有犯罪嫌疑,若是加以印证本案的孤证——徐建强的证言,则是属于主观归罪。一审判决这两处让人费解的“印证”, 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面对这样的一份判决,不得不联系到这样一种思维逻辑,“有个人说你长得像小偷,所以我们就认定你为小偷”。

  
  孰知人命关天,自由无价啊!

  
  四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若贵院开庭审理,依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依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却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徐建强的证词。此案指控陈庆梅的唯一的直接证据,不仅当属孤证,而且还因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词前后相互、矛盾,其证词的可靠性应受质疑。

  
  在一审中,指控陈庆梅的唯一的直接证据便是徐建强的证词,并且也是言词证据。从证据的角度上讲,其本身性质就是孤证。也就是说,在整个案件的证据中,只有徐建强的证言是能单独地和直接地证明陈庆梅曾持刀刺刘久峰,其他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并且这些间接证据无法起到补强作用。进一步说,徐建强也是和刘久峰“从小一起长大”(见徐建强的证言)的同学,两人是长时间认识的有情谊的朋友,徐建强也是有困难才过来投靠这位朋友的,而且,徐建强在本案中即是现场目击证人,也可能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实行防卫之人或失手误伤之人,总之,徐建强与本案存在着确实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受到自身利害关系的影响。此外,徐建强的证言前后存在着矛盾。徐建强“亲眼看见”陈庆梅的伤害行为,但是前后用了差异很大的两个行为动词:

  
  “砍”和“扎”。“砍”,新华字典解释为“用刀斧等猛剁,用力劈”。证人说砍,意思是弱小的被告人使用长刀或大刀等凶器,由上自下,很大力地“砍”死了刘(而被告人身高仅152cm,还如此瘦弱无助)。所谓的“扎”,新华字典解释为“刺,扎针”,也是一个自上而下,至少是在同一高度水平上才可以顺利完成的非常轻柔无力的动作。差异如此之大,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徐建强是否有真的看到案发时刀子是怎么样伤到刘久峰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细微之处: 徐建强证词道,“陈庆梅对他喊,‘阿强,快来’”。陈庆梅供述道,她对徐建强喊“阿强,救我”。明眼人一眼就可看穿,只要考察当时的场景,就知道陈庆梅在被刘久锋施暴时会喊“阿强,快来”还是“阿强,救我”。徐建强明显因为担忧或者想推卸责任说了假话。 因此前后的矛盾也使这一唯一的直接证据—徐建强的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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