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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对其实也是为了您

  
  “孤证不能定案”,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的重要司法原则。能屡见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论文、法制类的新闻报道,或频出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之金口。

  
  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一个案件全部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比如一个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全部招了,庭审中当庭向被害人及家属下跪表示悔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诸如杀人工具、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这种情况肯定不能定案,大家能够理解。孤证不能定案还包括指控的每一项事实特别是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不能只有一个证据,否则,该指控的犯罪事实即不予承认。任何案件都可以分解为较小的证明单元,通过孤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仍属于孤证定案的范畴。比如受贿案中的收受这一事实,行贿人说送了,被告人说没收到,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则该笔收贿事实即不能认定。再如,某笔收贿款被告人是否明知的问题,行贿人说送给家属了,家属也承认收了,并说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说从未说过,不知道,此节事实也不能认定。同时,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每项犯罪只有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定案,还包括只有一个直接证据也不能定案,《刑事诉讼法》第46条即为明证。例如目击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主要犯罪事实,但单一证人证言并不能定案,因为任何证据均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同理于单一的证明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的间接证据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刀上的指纹,只能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这把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刀杀人,现场遗留的被告人脚印,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

  
  而本案的一审判决就明显为孤证定案。该案中,“陈庆梅是否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刀子是怎么样刺到刘久峰的左颈”,涉及到我方当事人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客观要件,明显是属于极为关键的待证事实。但是控方对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清单中却仅有徐建强的证人证言,陈庆梅无论是在一审的审讯笔录还是在法庭答辩过程中,至始至终对此都是予以明确否认的,其声称:

  
  自己在事发过程中从未拿过那把刀具,更没有用刀来刺伤被害人。

  
  对于陈庆梅在何时、何地、何由与何人争吵、“逃跑”;刘久峰在何时死于何地;徐建强何因、何时在案发现场。这些事实均可证实,陈庆梅也无异议。但只是这些都是外围事实,对于核心关键事实:陈庆梅有没有用刀刺刘久峰,这只有徐建强单方证词。沈周燕、尚智慧和刘长久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他们对陈庆梅这个性格的评价和以及对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的看法,陈庆梅和刘久峰关系不太好并不能推定或证明陈庆梅就有故意伤害的客观情节,现场遗留的被告人陈庆梅的脚印,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用刀刺死了被害人刘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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