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疑惑:既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补后也并没有他们想要的结果,为什么检察院就没依法做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为什么法院就没依法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呢?!
二
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原则,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应当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
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控方“打包捆绑” 举证,违反了“一证一举一质” 的刑事庭审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妨碍本案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权、辩护权等法定诉讼权利的合法有效行使。
“一证一举一质”是刑事庭审的基本原则,是我国证据运用规则的基本要求;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以及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本案在一审阶段,审方却让控方采用“打包捆绑”的方式一下子举证、质证完毕。审方让控方一次性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简单的质证。(确实,在实务中存在着部分证据综合举证方式,但那仅是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等非关键证据,或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案件中,且往往会让辩护律师在庭前复印证据,让辩护人、被告人预先查阅熟悉为前提。但在该案的庭审记录中并无询问辩方律师此事的笔记反映,实际上辩方律师也未能,被告人陈庆梅在开庭审理前也并不知晓个中任何证据资料;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还被处处苛求:只许听不许看……更何况,实践中的该类做法本身还是于法无据的。),导致辩方未能对本案全部证据有效质证,限制和剥夺了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证权,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平公正。
我们认为,这是违反“一证一质一辩”举证规则的。因此,对于辩方在一审中并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并不等于辩方表示认同。
同时这也反应出控方底气不足,对于存在证据不足方面的问题企望蒙哄过关,草率收场。
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法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调查主体不合法及关键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徐建强的证词——这份认定陈庆梅故意伤害的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其核实、质证的过程绝对称得上匪夷所思、前所未闻。一审法院武法官只身一人(仅有合议庭三位法官中的其中一位)在庭外通过对徐建强问话的形式私下核实。信手拈来一两张都有些臃皱的白纸作笔录,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便作为定案了的依据。(参见2009年3月5日15时在刑事审判区武法官对徐建强的问话笔录)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实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及法官无权“越疽代庖”直接向证人“录取”“证人证言”。否则,就是调查主体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