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准违宪责任的特点
首先,准违宪责任是公民侵犯其他公民的
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准违宪责任的承担者在现阶段仅限于公民个人。一方面,除公民外的其他私主体目前还不应具备承担准违宪责任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公权力主体永远不具备准违宪责任的主体资格。
其次,准违宪责任具有不稳定性。只有当公民间所发生的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在相关部门法中尚无规定的时候,才会导致准违宪责任的产生。也就是说,准违宪责任对某一具体基本权利进行的保障是暂时的,当相关部门法完善了该方面的规定,即从法律性
宪法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的条件具备时,相应的准违宪责任就因转化为一般法律责任而归于消灭。可见,准违宪责任随时存在着向一般法律责任转化的可能,形式上极不稳定。
最后,准违宪责任理论不包含相应的制裁措施。由于其不稳定性和多样性,事实上也无必要规定专门的制裁措施。这使得司法机关在追究相关主体准违宪责任的时候,需要参照既有的、有关联的部门法规定以确定具体的制裁方式。如齐玉苓案中,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在最终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主要依据的却是《
教育法》、《
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13]
(四)准违宪责任与违宪责任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此处不赘。其次,两者的稳定性不同。违宪责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是由其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准违宪责任则具有不确定性,并面临着因向一般法律责任的转化而归于消灭的可能。第三,承担方式的确定性不同。一般认为,违宪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弹劾、罢免、撤消等,具有确定性。而准违宪责任则由于不存在独立的、相应的制裁措施而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相关的部门法中寻求相应的制裁方式。最后,准违宪责任只是对现有违宪责任的范围缺陷所作的学理补充,两者在理论地位上不能同日而语。不论从理论基础、重要性还是本质属性上来看,违宪责任的地位无疑要处于更高一层的位阶。
五、追究准违宪责任的原则
首先,穷尽其他救济原则。这也是
宪法诉讼的原则之一。即对于准违宪责任的追究,“只有穷尽了其他各种法律救济措施以后或其他救济不济才能提出”。[14]具体对准违宪责任的追究中,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的合理性还在于,部门法中缺乏对于某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规定是准违宪责任产生的前提基础,没有穷尽其他救济,准违宪责任就无从谈起。
其次,谨慎原则。该原则的作用在追究准违宪责任的过程中贯穿始终。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受案时谨慎。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应该严格遵循四个构成要件,避免将此类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大化;同时,也要注意该案件是否只能适用
宪法加以裁判,这一点与穷尽其他救济原则有某些竞合之处。其二,引用
宪法条文时谨慎。一方面,要把
宪法条文真正视作公民基本权利最后的保护伞,只要有相关的部门法对该问题进行了规范,就不应轻易援引
宪法条文;另一方面,直接援引
宪法条文的主体,应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三,判决时谨慎。一方面,由于准违宪责任本身的特性,在判定被诉主体是否应承担准违宪责任时,必须慎之又慎,最大限度的防止准违宪责任对一般法律责任的僭越;另一方面,在确定被诉主体如何承担准违宪责任时,也应该持谨慎的态度。由于没有配套的准违宪责任追究机制,法官在援引相近的部门法规范确定具体追究方式时,就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稍有不慎,就会酿成审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