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准违宪责任的客体,即
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范围上与违宪责任的客体重合)。其一,作为准违宪责任的客体的基本权利,必须是我国宪法或我国加入的人权公约等国际文件确认的基本权利,我们可以称为范围法定主义。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哪些基本权利是
宪法所保护的,但可以肯定:凡
宪法或相关国际文件中未予涉及的基本权利内容,均不得从既有条文随意引申得出。为了防止解释的盲目扩大化,必须遵循这种严格解释原则。这是准违宪责任客体的肯定范围。其二,我国宪法或我国加入的人权公约等国际文件加以确认的基本权利,凡是在相关的部门法中进行规定的,均不成为准违宪责任的客体。准违宪责任创设的初衷是为了暂时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疏漏,倘若相关法律已经对某基本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完成了从法律性
宪法责任到法律责任的转化,也就使得相应的准违宪责任丧失了存在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则该基本权利就自然丧失成为准违宪责任的客体之可能与必要。这是准违宪责任客体的否定范围。
第三,准违宪责任的主观方面,即相关主体是否只有在存有过失的前提下方承担准违宪责任。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相关主体只有满足主观上存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行使了特定行为、结果上造成了其他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逻辑上该主体的行为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这四个必要条件,方承担相应的准违宪责任。这主要基于如下考量:其一,从准违宪责任的基本理论看来,其对于
宪法直接介入公民私人关系是持谨慎态度的,否则,一方面会使
宪法过多的介入不必要的公民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
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严肃性,易导致
宪法同普通法律间界限的模糊化。其二,倘若采用无过错原则,无形中就使得公民遵守
宪法基本义务的成本和违反基本义务的风险增加,这不符合
宪法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主的目的性民主价值。其三,现有的绝大多数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均存在主观过错,即使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会在实际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产生过多的抑制性影响。
最后,准违宪责任的客观方面,即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前文所举的案例都是以作为造成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对于不作为的行为,实践中较少。比如,在理论上可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者的休息权的保障引申出对劳动者退休权的保障。倘若某公民已达到退休条件,但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主管人员却因为与该劳动者的私人隔阂而消极拖延,迟迟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则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该劳动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的休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