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当前学界对于公民不能成为违宪主体的论证并非无懈可击,而在现有违宪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把
宪法引入私人关系协调的领域又困难重重。只有在兼顾现有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另辟奚径,才能在对现有理论结构变动最小的前提下寻求对违宪责任理论的突破。
二、对突破现有违宪责任理论的尝试
我们有必要先对
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作出区分。在宪法学中,
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宪法责任是指根据
宪法组建的各个国家机关实施
宪法与法律的责任,违宪责任是指
宪法关系的主体违反
宪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
宪法责任是一种积极责任(positive responsibility),违宪责任则是一种消极责任(negative responsibility),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第二性的。[⑨]可见,理解违宪责任的关键在于理解
宪法关系的主体。一般认为,
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是
宪法权利和
宪法义务的直接行使者和直接承担者。
宪法主体包括国家、公民及其他主体(如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等)。[⑩]可见,从理论上说,具备了
宪法关系的主体资格,也就应该可以相应的具备违宪责任的主体资格——至少公民具备违宪主体资格却是毋庸质疑的。因此,这就自然引出了
宪法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化问题——把公民间侵害基本权利的案件纳入
宪法诉讼范围。
首先,在实践中需要,并已经出现了相关判例。早在1987年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关于“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曾就相关问题请示过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的《
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就明确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11]可见,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结构性缺失,基层法院虽然考虑到直接适用
宪法的规范,并最终选择向最高法院请示。而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了直接适用
宪法的康庄大道。这就从另一方面为理论和实践中走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误区奠定了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