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
宪法并非不应干涉私人关系,而是在非特殊情况下不应直接干涉私人关系。其一,根据
宪法的政治性而认为
宪法不应直接介入私人关系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这在前文相关内容中已经作了详细论述。其二,虽然
宪法与民法存在本质区别,即一般由民事法律调整私人关系(包括对部分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救济),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
宪法进入公民私权利领域的理论支点。一来,这是由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的。
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共同渊源,即:
宪法是母法,规定一切重要的基本准则和原则,民法是子法,把
宪法中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规范和基本原则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这种根本法和基本法律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不因两者间的性质差异而被强行割断。反过来说,如果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并无涉及干预私人关系的规范和主旨,那么作为下位法的民法,其规范私人关系的上位法渊源又从何而来呢?二来,
宪法干涉私人关系是由
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作为基本权利的保障书,自然应该对于可能造成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各种情形作出全面估计,这就包括了对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和来自私主体的侵害这两部分内容,因此,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其他公民的侵害的保障,使得
宪法介入私人关系成为其本质属性的题中之意。三来,
宪法干涉私人关系是由民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规范范围的不周延性所决定的。法律本身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事先作出完备的假设,且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也难免相对于实践产生或多或少的滞后性,就使得法律在相关领域规范范围体现出某种不周延性。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暂时弥补法律的这种缺陷的,只有处于最高法律位阶的
宪法。一国的法律规范结构在理论上呈现正金字塔型,
宪法处于该结构的“塔尖”,总领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各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按照各自的法律位阶依次纵向排列,最后在金字塔的底部完成理论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但是当部门法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调整上结构性缺失时,只有位于最高层次的
宪法进行“越级的关怀”,才可能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继续维持该对于实践中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这一期间,始于法律未加以规范的纠纷的产生,结束于相关法律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特定的规范,即最终完成了由法律性
宪法责任到法律责任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