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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完善

  
  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基本理论,公民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就理应成为违宪主体。其一,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学界一般把二者关系界定为“对立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②]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对此加以论述:“权利和义务分离是一切剥削阶级社会两者关系的本质特点,反映了阶级压迫和不平等。社会主义社会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这就从根本上消灭了权利和义务分离的社会条件和阶级基础”。[③]这是从反面论证了权利义务的不可分离性。也就是说,宪法如果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规范,就一定会对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时作出规范。因此,倘若公民违背了宪法基本义务,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违反宪法义务的主体,即违宪的主体。[④]其二,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公民宪法义务可分为政治性义务和法律性义务。政治性义务往往规定的比较抽象,实践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何种行为、活动属于违反这一义务的范畴进行具体界定和惩处。而当法律性义务要通过订立法律转化为法律义务时,“公民违反宪法义务”的行为实质上转化成违法;若尚未转化,就应敦促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将宪法问题转化为一般法律问题进行规制。[⑤]这种分类法是具有一定启发意义的。不过关键性问题在于:如果立法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并未及时出台相关的法律,那么在该法律空白延续的期间,若出现相应的公民间基本权利的纠纷,应当如何给予救济?立法是一项神圣严肃且耗时耗力的审慎工作,相对于实践中的需求来说,往往具有滞后性。在我们无法期望立法机关能够提供及时且有效的法律支撑的前提下,是否就存在把作为上位法的宪法直接引入解决公民间基本权利纠纷的领域的可能呢?事实证明,这不仅是可能的,更是必要的。其三,有观点认为,基本义务在价值上并不与基本权利处于同一的序列上,“与后者不同,前者并不具有可以构成宪法规范体系之核心内容的那种价值特征。”[⑥]我们承认在宪法中,相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确处于较高的位阶之上,这与宪法“保证法律充分尊重个人的基本自由,避免它们以不必要的方式对个人权利产生过分负担”[⑦]的根本任务有着直接的联系。但是,虽然公民的基本义务处于相对较低的位阶,但这并不能够成为我们对基本义务“视而不见”的借口。倘若过分忽视基本义务,那么基本权利也势必会受到严重的影响。没有对于基本义务的规范,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就无从谈起。其四,有学者得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结论[⑧],但事实上,现行宪法已经对此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倘若公民违反了此类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基本权利,就应当成为违宪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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