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将国家行政与社会组织行政熔于一炉,统一纳入“泛行政法”之中;还是将社会组织行政另起炉灶、分家单过,创建新的部门法学?这就是分歧所在。试问:有关国家行政的一整套理论、原理、原则体系能否简单照搬适用于社会组织行政?遗传基因都不一样,好不好意思称兄道弟同处一个屋檐下?承认、肯定社会组织行政的存在与发展,没有任何异议。理论工作者的任务不外乎就是对其本质属性的揭示,可不要“掉链子”呦。
社会组织行政本不应是国家行政的局部替代,如果真的给人留下了这一印象的话,那也是对原本不应由国家行政染指的那一部分的替代。二者并非同根生,“分工”也是无从说起的。更不能以大与小、宏观与微观、主要与次要、全局与局部、上层与基层、“掌舵者”与“划桨者”等标准来机械、生硬的区分二者。
秩序,是所有不同形态规则的一致核心价值追求。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核心永远定位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至于“管理者往往以自我为中心”,则此“中心”并非彼“核心”,这只是管理者的不恰当的主观自我定位,至于此种定位是否有立法依据,则要在
立法法层面(而不是行政法层面)进行深刻反思。至于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互不信任”、“强制与对抗”,那可要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视之为异端、弊病,必除之而后快。
第N次强调:端茶倒水是服务,抓人罚款也是服务。服务是目的,而不仅限于手段。抓人罚款情形下的服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可能也不应该地位平等。端茶倒水是公开市场可以完成的服务,政府不应插手,而抓人罚款这类服务则必须由政府来垄断。该出手时再出手,不能乱出手,更不能瞎支招儿。
国民是否为上帝,那是全体国民和全体立法者去想想清楚的问题,而执法者(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在执法之时(而不是作为国民之时)是没有资格去发挥主观能动性的。
该文认为:“公益性和服务性才是行政行为固有的本质。”倒要请问:私法主体的私法行为在某种情况下是否也可以具有公益性和服务性呢?简单的反例即可质疑其论点。
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由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侵害,无异于天方夜谭。
2009.7.23.于幸福艺居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