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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共行政改革与行政法学范式的转变》后有感

  
  有没有以谋求组织利益以外的利益为目的的组织呢?断然没有!有人会反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谋求的就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全社会的利益。此言似是实非。如果把行政机关独立于、孤立于全社会的话,上述命题也只是勉强说得通。但这样的前提是不成立的:细想之下,行政机关不过就是国家这一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机构罢了,它的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没有也不可能超越国家这一社会组织的自我利益。行政机关为谁服务?还不是为了自己所置身的社会组织,进而也包括自己在内而服务。

  
  行政机关的外部利益,其实是国家的内部利益。没有谁会为他人做嫁衣,除非这种行为对自己有利(意愿的而非现实的,要不然就没有“竹篮打水——一场空”这句名言了)。如果某种利益具有外部性,可以为原本利益人以外的主体所分享或共享,那实在是——无心插柳柳成荫。既定组织内的成员的整体利益,就可以称为组织利益,甚至可以称为该组织内的公共利益。公共,也只是针对特定范围而言的。含混的、界限不清的公共,无异于空谈。共享利益,可能是一种结果,但却不是利益的属性。

  
  以环保组织为例。某个特定的环保组织,成员是具体且有限的。他们为什么组织在一起?当然是为了环保事业。那么,环保事业又是为了谁呢?他们肯定会说:全国、全社会,甚至全世界。果真如此吗?恐怕首先是为了他们自己吧?是他们发现了环境问题并不堪忍受才行动起来。目的是:为了拯救自己而拯救世界;方式是:通过拯救世界来拯救自己。原因是:环境是一个非个体问题,无法独善其身。不营利,不等于没有并放弃自身利益。经济利益,仅仅是利益中的一部分。

  
  管理出效益,不错。但是,通过管理所产出的效益与管理对象所产出的效益并非同质,以管理的方式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语义含混(公共利益能否成为行政管理的目的的表述,是可以成立的)。至于公平分配公共利益就更不是行政的使命了,那是立法者所操心的事情。

  
  该文认为:社会行政是指“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何谓“社会公共事务”?以著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为例,请问:公立高校对自己的学生的处理,能否被认定为属于社会公共事务?还是自身的、内部的事务?还要请问:在这个世界上,有没有哪个组织能够管理自身以外的社会公共事务?难道所有的管理不都是自身的、内部的吗?除非是:该类组织的内部事务就被认定为社会公共事务。又要请问:为什么只有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的内部事务是社会公共事务,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的内部事务却不是社会公共事务呢?道理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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