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不仅在学理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有其独特的价值。一是权利性。诉讼调解对当事人权利充分尊重,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二是公正性。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发挥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真相和自身利益的优势,实现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愿选择和处理结果,因而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三是效率性。诉讼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四是和谐性。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实体法与程序法视角下的探析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为妥当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然而在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一个十分重要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那就是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诉讼调解协议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还是诉讼契约?或者它属于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需要经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视角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民事实体法视角中的诉讼调解协议性质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189同时,调解协议也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1)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须达成合意。{3}524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它具有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这既是诉讼调解的功能和目的所在,又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一旦达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4}毕竟,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等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限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