仔细探究,就会发现,“诉讼调解”与“法院调解”并不完全相同。其一,从调解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人们最早使用的是“诉讼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只是一定条件下历史的产物。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大类,其中官府调解即诉讼调解,如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诉讼调解的记载。[1]很显然,即使实际进行调解的是类似于现代法院调解的司法机关,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没有专门的“人民法院”这样特定的机构,也不能称其为“法院调解”,而只能是“诉讼调解”。其二,从规则的层面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院调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因而称为“诉讼调解”并无不妥。不仅如此,从规则的发展来看,“诉讼调解”涵括了“法院调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调解”。《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的调解了,其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如果继续使用“法院调解”则不能表达其完整的内涵,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反,使用“诉讼调解”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其三,“法院调解”强调作为调解主体的“法院”的调解,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发生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对应的是诉讼外调解,其涵盖性更强,使调解的划分更科学。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