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金管理机构设计
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根本任务是对资金进行有效的管理,核心是忠实履行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为了保证基金管理机构能够正确履行受托人的各项义务,应当对基金管理机构做出科学合理地设计。
第一,将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事业法人。由于补偿基金兼有为公益和私益服务的双重性质,因此,其管理机构既不能由纯粹的公益机构担任,也不能由委托人基于信赖而选任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充任,而必须根据《
信托法》第
四条,设立独立的补偿基金管理机构。该机构的职能是管理补偿基金,并以补偿基金作为自身财产,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完全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补偿基金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应当赋予其事业法人地位。这样既可以保证基金管理机构与受害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使基金资金与缴款者的财产独立,与国家的财政资金独立,从而最有效的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第二,作为法人的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公司治理结构为基础,考虑到补偿基金的性质特征,借鉴油污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经验,笔者认为,补偿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三个层次的内部机构:即作为出资人代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日常业务和决策的执行委员会、以及对基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委员会。
基金管理委员会应由出资人组成。由于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缴纳、财政拨款和社会募集,考虑到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众多的实际,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可考虑由相关协会代表出面参加;而财政部、商务部、卫生部、质监总局、工商总局等政府机构可以作为国家出资人的代表;另外,消费者协会可作为社会出资人的代表参加基金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由基金管理委员会选任,执行委员会可下设秘书处,在执行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督委员会由国家审计署和来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代表组成。[13]赋予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权,是有其法理根据和积极意义的,他们作为补偿基金的出资人,最关心其缴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赋予其监督权,既有利于加强对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管,也有利于他们与征缴机构、受害人之间建立起比较和谐的关系。
依据《
信托法》第
四条,信托机构的组织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各委员会应当各司其职,保证基金管理机构切实履行各项受托义务。
(四)基金支出的制度设计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不特定性,就要求必须首先明确界定有权获得补偿的受害人范围。其次,由于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巨大,而补偿基金的资金有限,因此,也必须对基金的补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另外,资金的支出程序也要法定化,从而保障基金充分发挥其补偿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