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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

  
  3、我国的基金模式选择

  
  综上所述,尽管政府性基金在实际操作层面有诸多优势,但其本质属性并不适合补偿基金制度。而依据信托理论建立的补偿基金制度,可以理顺相关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受害人的补偿权,更为有效的保护、利用资金。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补偿基金设立选择信托基金模式而非政府基金模式。在补偿基金设立数目上,考虑到食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只在国家层面设置一级补偿基金并由该基金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工作。

  
  (二)建立稳定的资金获取渠道

  
  补偿基金建立以后,如何获得资金将是基金能否运行的关键。借鉴德国“康特甘案”建立的“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的资金由制药公司、联邦政府和社会捐款构成的经验,[12]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1、企业自我缴款。即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补偿基金缴纳费用。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出资建立对受害人负责补偿的基金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更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由于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多且散,可以暂定缴纳费用的主体为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缴费标准可在充分考虑企业利润的基础上按其主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方式可由企业随其税收一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由税务机关汇总到国家税务总局后再统一划转至补偿基金,几乎无需额外征收成本。

  
  2、政府财政拨款。即政府通过财政预算的方式每年有计划地给予补偿基金一定额度的拨款。财政拨款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专门拨款。依据《预算法》,各级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以便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食品安全事故作为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具有难以预见性和灾难性。因此,从预备费中支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拨付给补偿基金是合理合法的。第二,行政罚款。我国的食品监管法规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处以高额的行政罚款。例如,《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乳品生产经营企业部分违法行为可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于行政机关均有专门的财政资金用于行政开支,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行政罚款应全额拨付给补偿基金。第三,行政许可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获得行政许可证时需缴纳一定的费用,基于不与民争利原则,该行政许可费用也应全额拨付给补偿基金。

  
  3、社会广泛募集。由于募集方式本身的多样性,补偿基金的募集渠道也是相当广泛的。例如,可以通过发行彩票将募集的资金归入补偿基金帐户;可以动员群众直接以货币、实物的形式募捐,然后将实物拍卖或折价售卖;也可以通过慈善机构、慈善家直接募捐;还可以由国家通过发行专门债券等方式积累资金,用以充实补偿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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