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补偿基金制度的实质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充实现方式,而政府性基金是以行使国家职能为目的,前者体现了私法关系,后者则属公法范畴。这种本质上的差别,使得政府性基金模式难以有效实现补偿基金的设立目的。这是因为,在政府性基金模式下,资金的筹集首先以“征收”的方式实现,征收款项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政府是负责偿付的主体。然而,国家并非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关系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理不通。另外,随着财政体制的改革,我国正在逐步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财政部有明文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在此背景下,若要以政府性基金模式创建我国的补偿基金制度,难度较大。
2、信托基金模式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1]选择信托基金模式构建的补偿基金,将以纯粹民事主体的身份发挥作用,补偿基金与其他食品安全事故相关主体间的关系也为纯粹的民事关系。虽然在中国“政府主导”型的社会中,信托基金模式在启动、运作等方面所面临的难度要比政府性基金模式大,但是,在本质层面,信托基金模式更加符合补偿基金的要求。
(1)有助于理顺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人)承担缴款义务,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财产转移给补偿基金(受托人),符合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缴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救治和实质补偿,符合信托之目的要件。
其次,补偿基金既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缴款资金集合,又是这笔资金的管理者,资金由管理者所占有,但不是其自有财产,管理者不能像处置自己的财产那样自由地使用这笔资金,而只能按照信托目的,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补偿给受害人,这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最后,信托原理可以合理地解释补偿基金和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视角着眼,补偿基金与受害人之间本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补偿基金却要创造性的对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尽管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但在法律关系的解释上毕竟有失牵强。然而在信托关系下,受害人享有的补偿权转化成
信托法下的受益权。受益权得以行使的条件,便为受害人依据相关法律规范获得补偿的条件,由此,对受害人的补偿便有了符合法理的解释。
(2)在信托基金模式下,受害人的补偿权得以受益权的方式实现。按英美法系的规定,信托委托人将所有权一分为二,名义上之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质上之所有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则由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高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受益人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在大陆法系下,实行一元所有权原则,英美法二元所有权理论无法适用,因此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便以种种理论对信托法律关系加以解释,但不论是哪种学说或立法实践,都尊重英美法下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并以保障此权利的实现作为
信托法的根本要件之一。从设立补偿基金的角度看,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其所享有的受益权能够得到法律认可,有力地强化了对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