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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

  
  (二)现有的救济制度在侵权问题上救济不足,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救治和实质补偿

  
  1、现行的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制度难以发挥有效功能

  
  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侵权的赔偿救济手段主要适用产品责任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或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食品安全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现行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赔偿问题时难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食品安全事故损害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且侵权状态具有延续性,因此,损害的范围难以确定,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二是食品安全侵权行为具有“累积性”和“间接性”,损害结果可能很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这就导致侵权行为人无法确定或无法全部确定。三是提起侵权之诉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损害结果在短期内难以发现,导致受害人胜诉权的实质丧失。四是民事赔偿额度有限,尽管目前我国实行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实践中往往由于责任人的恶意拒赔,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的有限性,最终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完全的赔偿。

  
  2、责任保险制度也不可能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7]在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制度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不足,但该制度也不可能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一是责任保险属于限额赔偿。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确切预测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成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其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存在赔偿责任为基础。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明晰导致了保险人是否负担受害人损失的模糊性。三是我国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任意保险的立法模式,也影响了该制度的效果。我国并没有像“交强险”那样采取强制保险模式,实践中的企业往往为了减少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购买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保险制度也显得捉襟见肘。

  
  3、其他现行救济制度一样存在着不够完善和救济不力的情形

  
  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赔偿救济方面,除产品责任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可以适用,如执行救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等。执行救助基金是人民法院为解决生效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对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义务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的救急资助专用资金。虽然该制度救助的对象为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但其救助范围仅为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人,而不是全体受害人,且发放的费用为金额很小的救急资助资金。而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8]该制度基本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内容,它不能发挥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和实质补偿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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