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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及其制度建构

  
  (二)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性质

  
  一方面,依据现行法律,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首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用自有财产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补偿基金部分来源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缴纳,但该部分资金在缴纳后其所有权已转移至基金并由基金根据其设立目的独立进行支配。因此,补偿基金并非要取代本应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只是为了及时使受害人得到救治或者在受害人胜诉但执行不能,并且其他救济制度仍不能有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基于对保障受害人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考虑,由补偿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救治费用或者向受害人补偿本应由加害者承担的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动用补偿基金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补偿并不是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它只能是一种以民事责任制度为基础的填补损害制度,具有高度的补充性和辅助性。另一方面,从垫付医疗救治费用、补偿受害人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补偿基金在为私益服务的同时更具公益性,兼有为公益和私益服务的双重属性。

  
  (三)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特征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概念和性质,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补偿基金和受害人在权利义务上具有非直接对应性。在传统的侵权赔偿中,加害者的赔偿义务和受害人的求偿权利之间具有直接对应性,但是由于补偿基金的公益性和高度的补偿性,所以补偿基金向受害人承担的仅是公益责任和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两者在权利义务上具有非直接对应的特性。

  
  2、补偿基金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基金启动上,当赔偿义务人不能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或对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赔偿时才适用,限于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等救济不力的情形下启动。在适用范围上,补偿基金只适用于食品安全事故中未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并且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对受害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

  
  3、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补偿基金是一种货币资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食品安全事故)、特定人员(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专项资金,它的支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三、建立补偿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并呈现出了许多新特点,严重威胁人民的健康和生命

  
  由于人类开发食品的环节越来越多,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各式各样的食品所含的现实或潜在的危害使公众难以预见。从目前的统计数字来看,新世纪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2004年,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安全投诉比上年增长24.1%;[1]2006年,工商系统共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比上年增长12.28%;[2]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约为2—4万人,但专家估计这个数字尚不到实际发生数的1/10,即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40万人。[3]

  
  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有救治时间极其紧迫、死亡率高、后遗症严重、受害群体广、不易控制、赔偿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特性。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截至2008年10月8日,全国因食用毒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住院治疗的婴幼儿就达46814名(而民间初步估计患结石症的婴幼儿总数不低于28万)。[4]虽然政府已经对三鹿奶粉事件作了严肃处理,并且对患儿实行免费救治和明确所有费用先由各级财政垫付最后由肇事企业承担,即使如此,仍有很多受害人因不能及时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错过治疗机会,即便是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人,也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另据公开资料显示,截止2007年底,三鹿净资产只有12.24亿元,而此次奶粉事件涉及的赔偿金额要远高于此前预计的17亿元。[5]三鹿即将宣告破产,[6]因此,即便胜诉的受害人根据现有法律制度也仅能空守一张判决书,无法获得赔偿。同时,国家拿纳税人的钱替不法企业的侵权行为买单的事件也将再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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