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有必要对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进行类型化,以便我们从
反垄断法的视角予以规制。依据2007年8月1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
3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相应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对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进行整合,予以类型化归纳,可以将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概括如下:1.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2.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金融集团的经营者过度或者不当集中行为。
(二)金融集团垄断的危害
垄断,发端于竞争,却最终会阻碍竞争。垄断,本身是市场规则自发运行的产物。但是,由于垄断组织本身所具备的垄断力量,从实力对比上改变了市场资源的配比规则,从而打破了自由竞争环境下的资源配置机制和市场流通机制,导致竞争机制的缺失,最终将有害于竞争。具体来讲,垄断的危害主要是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利、应然权益的损害。
市场规则是在充分竞争的情势下,创造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架构,保证市场主体公开公平的准入和推出。而垄断则损害了这一规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损害金融市场的统一。虽然,金融行业的信息相对来说比价透明,市场统一度较高,但是金融集团的发展和壮大,必然会改变这一现实情状。金融集团在市场交易中具有信息掌握上的优势。在其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或者在非金融行业持股参股,在企业的决策形成过程中,金融集团便会利用其市场优势,迫使相关主体接受其利己的投资方案,或者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影响企业的相关安排,最终实现在金融行业的条块分割,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
第二,损害金融市场的开放。金融市场运行于政府的严密监管之下,由于金融市场稳定在国家安全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政策上会对金融市场予以保留,这本身即导致了金融市场的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尤其是在中国这个相对封闭的金融环境下,外资竞争的影响十分有限。在此基础上,金融集团为了维护其现有的垄断地位,扩大垄断优势,就会采取逃避境外竞争。同时,在境内,利用其已有的竞争优势,巩固其优势地位的需求,必然也会产生相对封闭金融市场开放的诉求。具体的做法就是利用其垄断优势,占有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给市场的新进入者造成极大的障碍;或者是利用金融集团当地的政府资源优势,在政策上对市场准入门槛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