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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

  

  我国持客观真实观点的学者认为,英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建立在怀疑论的基础之上,不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因此低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错判,并以美国死刑案件的高错判率作为例证。{6}(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需要澄清: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要求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是符合论中的主观符合客观的确定性(如笔者在上文所述,这种确定性永远不可能成为真实的标准),而是道德上的确定性;{8}(82)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通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庭审程序才能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要求最高的真实标准;三是美国死刑案件的“错判率”实为“改判率”,是指一审死刑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重审的比例,据笔者了解,在美国之所以有68%的一审死刑判决误判率,不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低,因为重审依然还会适用这一标准,而是由于这68%的死刑判决基本上都是由于被告人有一个不合格的律师造成的,[1]而这些错误的死刑判决之所以能在重审或复审中被纠正也是由于被告人得到了较好的律师帮助。


  

  以上几个例证充分说明了程序在诉讼真实标准的实现程度上所起的巨大制约作用。因此,目前,对于提高我国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准确性,尽量避免或减少冤枉无辜这一任务而言,最重要的不在于设定一个多高的真实标准,而在于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如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使之真正成为各诉讼主体之间能够充分进行对话和交流的舞台,使法院的判决真正建立在诉讼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并由此获得其他诉讼主体的认可。


【作者简介】
史立梅(1975—),女,河北遵化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笔者有幸得到与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主任罗宾马赫女士就这一问题进行交流的机会。据马赫女士介绍,被误判死刑的被告人基本上都是因贫困而请不起律师的人,而那些被指定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或资金,或者没有全身心投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律师帮助以避免误判,正是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的一个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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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261.
{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83.
{9}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3,(1):7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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