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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告法视野下虚假荐证责任制度之重构

  

  对于雇主责任免责论,笔者认为其夸大了雇主责任的功能,因为荐证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而仍然参与荐证的行为已经突破雇主责任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9条明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对于雇主责任免责论,我国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否定,此种否定同时凸显了荐证者的主体地位,为其独立承担虚假荐证责任提供了主体依据。


  

  关于荐证者承担虚假荐证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学界多有探讨,本文在此不再赘述,仅从法理层面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令荐证者承担虚假荐证责任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其一,道德基础。道德是法律制度运行的社会土壤,系隐藏的法律,而作为道德底线的法律,本身就具有道德诉求的内在价值。尽管从道德的角度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总会遭受质疑,但强调荐证者的道德义务却在广告荐证中具有重要意义。虚假荐证系道德领域里的一种“造假”行为,经常转化为法律领域的“欺诈”。虚假荐证在某些领域的泛滥映射了部分商事主体商业道德的缺失,任其泛滥容易导致社会道德“侵权”。因此,荐证者在从事广告荐证时,应承担必要的道德义务及社会责任,这是由广告荐证的公共性特征决定的:广告荐证面向公众。其二,法理基础。欺诈是虚假广告固有的行为特征,侵权则是虚假广告外化的法律特征。虚假广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易造成区域性、群体性权益侵害现象,此种危害性因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而被放大,“三鹿门”事件即很好的例证。正如法谚曰:“诈欺与正义,势不两立。”[22]正义乃法上之法,法律在分配正义时应有所作为。虚假荐证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律予以规范提供了法理依据。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3]令荐证者承担虚假荐证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遏制虚假荐证行为,符合法治国家对于正义与秩序的要求,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三,现实基础。伴随着荐证广告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步入广告“荐证”行列,荐证呈现普遍化、职业化以及名人化等趋势,这为荐证活动的规范化提供了主体依据。同时,虚假荐证屡禁不止,在某些领域如医疗、药品、保健品、食品等涉及消费者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等方面的表现尤为突出,这也为追究虚假荐证责任提供了现实依据。


  

  (二)虚假荐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若令荐证者承担虚假荐证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其负担是否过重?令荐证者承担私法责任当无争议,笔者重点探讨其公法责任的负担问题。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经常有观点质疑虚假荐证行政责任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讨论荐证者是否应承担虚假荐证的行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广告监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广告行政监管的目的之一在于查处并取缔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虚假广告,包括虚假荐证广告。《广告法》第34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不仅是对广告主的要求,也应该是对荐证者的要求,这是由荐证行为的公示公信性所决定的。因此,荐证者应属于广告监管的对象。并且,荐证者的荐证行为系荐证广告的核心部分,现实中部分荐证者荐证行为的职业化也使得对其进行行政监管成为必要。如果说,荐证者为广告主利益的代言人,那么,在其从事虚假荐证侵害消费者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有义务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追究虚假荐证的行政责任。因此,对于荐证者承担行政责任并无法理上的障碍。在这一点上,国外已有许多经验可资借鉴。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追究荐证者行政责任除具有一般惩戒功能外,还有另外一项重要功能:阻止荐证者通过虚假荐证获利,这往往是民事赔偿责任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


  

  至于虚假荐证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发布者的虚假广告责任,荐证者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将荐证者的责任去刑化,的确有利于维护其行为自由,荐证者不必有因虚假荐证而获刑之虞。实际上,立法者低估了荐证者虚假荐证的危害性。在虚假广告责任链条中,荐证者的负面效用不亚于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许多荐证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沦为虚假荐证的工具,其主观恶性较大。目前,我国医疗广告、药品广告、保健品广告、食品广告中存在虚假荐证的情况较为普遍,此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理上讲,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是界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部分荐证者的虚假荐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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