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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广告法视野下虚假荐证责任制度之重构

  

  (四)我国关于虚假荐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规制荐证广告的法律法规,对于虚假荐证的法律规制置于虚假广告规制的整个框架中进行,相关规定散见于《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诸如“通知”、“方案”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也有关于荐证广告的相关规定。


  

  关于荐证者虚假荐证的法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广告法》与刚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作出规定。《广告法》中规定虚假荐证责任的条款为第38条第3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虚假荐证责任的条款为第55条、第94条第1款以及第98条,其分别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观之,我国《广告法》中仅规定了机构荐证者(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虚假荐证的民事责任,未规定个人荐证者的责任,也未规定荐证者虚假荐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食品安全法》则针对上述问题在食品广告领域进行了有限的修正。可见,我国对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采有限承认原则。


  

  就“三鹿门”事件而言,令广告荐证者个人承担虚假荐证责任以及令机构荐证者承担虚假荐证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目前尚无《广告法》的依据。在《食品安全法》尚未生效之前,无论学界与坊间关于“三鹿门”事件中广告代言人(荐证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争论得如何激烈,《广告法》的立法缺失为广告代言人个人的虚假荐证行为提供了法定的免责事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广告立法的一大缺憾,“三鹿门”事件集中暴露了我国关于荐证者虚假荐证规制的制度性缺陷,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这可以说是“三鹿门”消极事件中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二、对虚假荐证责任的法理追问


  

  (一)虚假荐证责任的理论基础


  

  我国《广告法》未规定个人荐证者的虚假荐证责任,因此,经常有声音质疑此种责任的适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荐证者的虚假荐证是应其雇主—广告主的要求所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19]此即所谓的“雇主责任免责论”,在学界与坊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判断荐证者是否因雇主责任而免责,首先应判断荐证者与广告主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0]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后两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的存在与否。[21]在荐证广告中,荐证者与广告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荐证者为广告主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荐证服务,广告主支付报酬。至于荐证者荐证的内容,往往都是由广告主事先提供的,荐证者只是广告主的一个传话筒而已,其行为受广告主支配与约束。可见,荐证者与广告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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