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行政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审判人员短缺的情况下,借鉴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简单的行政案件,通过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予以处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其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确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应考虑案件性质、金额大小、难易程度,具体可作如下划分:1、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因警告等属于轻微的行政处罚措施,对相对人人身权的侵害程度较小,因此,应将此类案件列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涉案标的额小的行政案件。如对公民处罚款1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款10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类案件;或与上述数额相当的行政征收类案件、行政给付类案件;3、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类案件;4、申请行政机关履行颁发许可证、执照及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5、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或司法确认为违法后,相对人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数额在10000元以下的行政赔偿类案件;7、当事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后,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8、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的案件;9、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