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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

  
  (三)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

  
  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其管理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极易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对行政权必须加以控制和限制,其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达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要求及时、高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即使在诉讼期间,也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维护行政行为的效率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司法审查的周期过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冒然执行,势必面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风险;如果等到人民法院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后再执行,又势必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及时实施,从而影响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证行政行为效率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要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就需要借助不同的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尤其是简单的行政争议,应通过设置简易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予以司法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避免因违法行政行为的执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减少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而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则依法予以维持,保障行政机关及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提高行政行为效率。要兼顾公民权利和行政效率,就要求程序要简化,保护要及时,做到既公正又富有效率。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有利于平衡公民合法利益与行政机关行政效率之间的冲突。

  
  三、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一)相关立法和司法文件规定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提供了借鉴模式和实践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方式的规定,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较为成熟和完善。刑民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刑民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很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一样,都是一种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三者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运行机制等许多方面均具有共通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完善的立法规定和成熟的制度设计,已为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刑民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与实践,为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和实践基础。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案件不仅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浩如烟海,而且行政行为本身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为确保案件质量,1989年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时并未设置简易程序。但早在1986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规定既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更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模式相冲突,但在二十多年前就能为最高司法当局所关注,说明简易程序独任制审判模式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随着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深入,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制度确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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