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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业组织的行政法研究》后有感

读《行业组织的行政法研究》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黎 军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三部门(“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明显具有象征意义,而非实指。

  
  非政府组织,抓住一点,不及其余。

  
  非营利组织,同样是:抓住一点,不及其余。

  
  市民社会,与本题相去较远。

  
  准政府组织,遗憾的是:“准”字不准,语焉不详。

  
  而该文给出的“社会中介组织”这一概念,仅从名称上来看,就不伦不类,尤其是“中介”二字,早已臭名昭著。

  
  让我们淡化名称,从实质意义上来认识一下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1、非政府;2、非营利;3、公益性;4、公共权力。如果把非政府理解为:1、不是国家机关;2、非国家出资组建(事业单位就是由国家出资组建的),且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四类法人组织:甲、机关法人;乙、事业法人;丙、企业法人;丁、社团法人。那么,符合这些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只剩下社会团体一种了。这其中还必须剃除掉国家组建的社会团体,明显的例如:政党、工会(主要指“高级工会”,至于具体企业中的工会则不在此限)、青年团、妇联,甚至工商联等。非国家组建的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公益性和公共权力特征。

  
  该文关于公益性和公共权力这两项标准的表述,很难经得起推敲。1、公益性。公益的范围除了“全体社会成员”之外,还可以界定为“在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那么还有哪一个社会团体的共同利益不能被理解为是公共利益呢?2、公共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那么,什么是公共事务呢?是他人瓦上霜呢?还是自家门前雪呢?请问:你倒是想打扫他人瓦上霜呢,可是人家也得让你干呀?抓捕美国小偷,就不烦劳中国警察了吧。如果是自扫门前雪的话,又要请问:又有哪一家不能扫、不正在扫自己家门外的雪呢?国家对国民进行的行政管理,更是标准的内部管理。所有的公共事务,其实都是——家(即特定组织)务事。古今中外,还没有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可以在正常状态下(侵略战争就是例外)对外发号施令。我就不明白:为什么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可以拥有公共权力,而麻将协会、蟋蟀协会就不可以拥有公共权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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