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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指导法治化问题研究》后有感

  
  但愿我国的行政指导不要给相对人一种被假强奸的感觉!

  
  假强奸不是哭诉无门的问题,而是忍辱含冤的问题。“变相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相对人会不会、敢不敢、愿不愿提起诉讼,这本身就大可疑问。法院即使受理,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实际的强制力,更是一个几乎无法解决的难题。

  
  2、“先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非诉讼渠道,待积累救济经验、将来条件成熟时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试析之:何谓“非诉讼渠道”?恐怕就是上访之类吧?关键是“积累经验、条件成熟”:甲、谁积累经验?是法院吗?不可能呀,法院未曾受理,何来经验。是其他机关吗?那至少还要再去培训法官。乙、什么条件成熟?是法官培训合格吗?但这却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行政指导之所以不能纳入司法救济,并非法官没有经验或其他条件不具备,而是此种行为的内在属性根本就不具有可司法性。前文已述,行政指导既不是行政法律行为,也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本就是事实行为(遗憾的是,如此基础性的结论,当然也是学界共识,该文却回避了)。如果条件成熟是指:有朝一日事实行为会转化为法律行为的话,那么就是等到花儿谢了也是枉然。

  
  积累任何经验、具备任何条件,都不可能改变行政指导不可诉的基本结论。

  
  我还以为该文作者能有什么重大理论突破呢,原来是在研制永动机呀。

  
  抽象行政行为倒极有可能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但是抽象的行政指导却永远也不可能。

  
  该文在论述“合政策原则”时,出现了两百字左右的自我克隆,几乎是复制粘贴了自己在前的一段原文。看来是:没话找话。

  
  该文提出建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其内容尚可,只是不知如何协调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制度的关系?总不能脚踩两只船,不离婚而去包二奶吧。

  
  该文提出建立“行政苦情”制度,如果是对现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的拾遗补缺,是有可取之处的。毕竟,现有的被称之为投诉、举报(针对公务人员或公务行为)的一些做法还相当不规范。

  
  该文认为,当行政指导具有实际的强制力的时候,“应该按照民法原则将其作为违法行为加以撤销”。原因是:“民法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我愕然。

  
  以下几种情况,自然可以对之提起诉讼:1、以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行为之实;2、行政指导之后的保障性行政行为;3、足以使相对人误认为是行政行为的行政指导(结果肯定是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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